(2015)渭滨民初字第025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尚花诉张龙飞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2569号原告尚某委托代理人张弛,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原告尚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弛、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相恋,于2011年1月6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张小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双方学识、生活习惯不同,加之被告性格暴躁,经常为一些小事与原告争吵,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甚至发展到身体冲突。被告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被告不履行夫妻间互相照顾、互相忠实的义务,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基础好,又有孩子,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确实做的不够好,以后会改掉坏脾气,与原告好好过日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相恋,于2011年1月6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张小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随着婚生子的出生,原被告之间因为孩子的抚养、经济问题、生活琐事时有矛盾,形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结婚证明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过举证、质证和本院的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本案原、被告自由恋爱多年后结婚,相互之间应该有充分的了解,应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本应该和睦相处,共同建设家庭,但双方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由于被告不同意离婚,且本案无其他应准予双方离婚的法定事由,由此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双方应继续共同生活。但是,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努力改善夫妻关系,维护好正常的婚姻家庭生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尚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尚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娇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