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仁法民一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仁化县丹霞街中心村北门第一经济合作社与曾某某、朱某甲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仁法民一初字第243号原告仁化县丹霞街中心村北门第一经济合作社。负责人刘某某,系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系广东瑶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某,男,汉族,住仁化县。身份号码:×××001X。被告朱某甲,女,汉族,住仁化县。身份号码:×××0037。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钟红涛,系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仁化县丹霞街中心村北门第一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北门第一合作社”)诉被告曾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8月28日,本院依法追加朱某甲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9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门第一合作社的负责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曾某某及两被告曾某某、朱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钟红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门第一合作社诉称,2010年以来,被告曾某某擅自将其家承包的一口鱼塘塘肚(地名)填埋,用于非农业建设。2010年6月1日,县国土局给其发过《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被告自行整改、消除影响。当时被告停止了填埋,但今年以来被告又继续填埋,并将整口鱼塘填满。经村小组多次劝阻,被告仍置之不理,全村村民意见纷纷。根据《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被告的行为破坏了农用地利用的原状,属于破坏原告的农用地的行为。为维护村合作社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曾某某将位于仁化县丹霞街中心村北门第一组塘肚1.3亩鱼塘恢复原状;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北门第一合作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违法在辖下农用地填塘的事实;证据2现场照片,用以证明被告违法填塘的事实;证据3中心村委会证明、证据4村民意见,用以证明北门第一合作社村民户数、人数,且有超过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签名要求被告恢复原状;证据5证明,用以证明涉案鱼塘的所有权属原告方,被告没有涉案鱼塘改变后的使用权;证据6村民签名,用以证明56个村民签名要求被告恢复原状。被告曾某某、朱某甲辩称,一、我们没有改变承包土地农用地的使用性质,相反,原告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非法干涉承包人合理使用承包地,其应当承担非法干涉的法律责任。1、从土地分类看,鱼塘与菜地同属于农用地,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土地利用现状分类》规定,农用地分为耕地、园地、林地、草地、交通用地、水域及水利设施用地、其他土地;其中水域及水利设施用地分为河流水面、湖泊水面、水库水面、坑塘水面。《土地利用现状分类》明确规定耕地指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熟地,新开发、复垦、整理地,休闲地;以种植农作物(含蔬菜)为主,建有零星果树、桑树或其他树木的土地……。即菜地属于耕地。所以,鱼塘与菜地都属于农用地。2、从《信访事项告知书》可知我们填塘的目的是改良土地用于种菜,仁国土资执停(2015)236号通知书仅认为我们涉嫌将农用地用于非农建设,并未认定存在该行为。而事实上改作菜地并未改变农用地性质。《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国家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国家鼓励农民增加对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农业生产能力,保护承包人的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方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所以,我们在承包期内将不能继续养鱼的鱼塘改作菜地并未改变农用地的性质,恰恰是为了提高农业生产能力改良土地、培肥土地的行为,是正常行使承包经营权的表现。现原告阻扰我们改良土地的行为,显然是对承包经营权的非法干涉,其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涉案纠纷依法应当由国土资源行政部门管辖,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诉称我们填塘改变了农用地的性质,用于非农建设,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违法行为,依法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管辖权,不应当由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原告将土地发包给被告已经对所有权作出了处分,被告因此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用益物权,不存在侵害被告物权的情形,如果原告认为被告改变了土地性质,其应当请求土地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而不是向人民法院起诉。三、涉案鱼塘不具有养殖功能,存在安全隐患并严重威胁附近村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不得不进行填平改作菜地。1、涉案鱼塘现周围已经建成了很多居民楼,致使该鱼塘没有了活水,鱼塘里的水都是周围居民生活排出的废水,水质特别差,根本没有了养殖功能,对此原告的现任村小组长曾承建涉案鱼塘围墙改造工程,其十分清楚这一情况。2、涉案鱼塘周围都住有村民,由于离居住区太近,严重威胁村民的生命财产安全,2009年该鱼塘就曾经发生过村民邬天明溺水身亡的事件,其妻刘小英也因此得××,现一家基本处于家破人亡状态。对于我们填塘一事,村小组原一直都是支持的,为此还奖励过我们1000元,村小组成员改选后便出现如此的反差,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起诉。被告曾某某、朱某甲为行使其抗辩权,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书,用以证明被告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承包期到2029年12月31日止,被告填塘改良土地种菜不违反承包合同约定;证据2信访事项程序性受理告知书,用以证明被告填塘用于种菜,没有改变承包地的农用地性质;证据3国仁土资执停(2015)236号通知书,用以证明涉案鱼塘填土并未定性为改变土地使用性质;证据4建设用地申请呈批表、规划许可证、集体用地使用证,用以证明被告建房用地符合法律规定;证据5收条,用以证明刘某某曾为了恢复涉案鱼塘的养鱼功能而加建塘基础建设,但终究未能使涉案鱼塘恢复养殖功能,最终不得不填土改造种菜;证据6照片,用以证明被告填土用于农业用地;证据7自述书,用以证明涉案鱼塘存在安全隐患,曾淹死过人,在刘某某及其弟弟将涉案鱼塘填了一半后,被告才将该鱼塘填满;证据8裁决书,用以证明被告家门口的通道不属原告的土地;证据9结婚证、户口本,用以证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一、被告曾某某、朱某甲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涉案鱼塘在2009年发生过淹死人的事件,由于淹死的是刘某某的堂妹夫,2010年刘某某及其弟弟因泄愤曾将涉案鱼塘填掉一半,国土所发现这种情况后,就将该通知书发给了被告家里,当时被告曾某某在安徽,并不知情;证据2三性不予认可,现场情况请法庭组织双方到现场进行查看;证据3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4需要核实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如果作为证人证言,根据证据规则,应到庭作证,同时无法核实签名的人员是否为村民代表;证据5土地属村所有没有异议,但说鱼塘就是1.63亩有异议,全家的土地就是1.63亩,怎可能鱼塘占了全部;证据6有异议,这些村民的签名不真实,有重复签名的,有外出务工的,作为证据,签名人应出庭作证。二、原告对被告曾某某、朱某甲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其改变原状是违法的;证据2无异议;证据3三性无异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改变了土地的性质及用途;证据4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建房用地中审批表中报的面积是120平方米,鱼塘不在审批的范围内,被告对审批范围以外的土地造成了侵权;证据5第一张有异议,第二、三张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6关联性无异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涉案鱼塘现状与原状是不同的,被告改变鱼塘的用途,是不合法的;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不能因为曾淹死过人,被告填塘就合法了;证据8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9没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三、本院制作的现场勘察笔录、图,原、被告均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现场图中的水泥通道占用了涉案鱼塘。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北门第一合作社提供的证据:1号证据《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填塘的行为是否属破坏耕地,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进行认定,本院将在本院认为进行阐述;证据2现场照片,本院对被告填塘的行为予以确认,由于拍摄的时间问题,该组照片并不能反映现涉案鱼塘的状况;3号证据中心村委会证明、4号证据村民意见,被告虽不确认本村村民人数、农户户数及村民的签名,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抗辩,故本院确认北门第一合作社的起诉是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至于涉案鱼塘是否应恢复原状,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及案件事实进行确定;5号证据证明,该证据不符合司法解释有关单位出具证明的规定,但结合被告提供的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本院确认讼争的土地属原告所有,至于面积本院采信双方在第一次庭审及原告起诉时的所确认的约1.3亩;6号证据村民签名,由于这些签名并非在本院工作人员面前签署,且未到庭作证,故本院无法进行确认。二、对被告曾某某、朱某甲提供的证据:1号证据《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原告与被告朱某甲签订的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填塘行为是否违反承包合同约定,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及案件事实进行认定;2号证据《信访事项程序性受理告知书》,该告知书仅为信访程序问题,并不涉及土地使用性质;3号证据国仁土资执停(2015)236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该通知书由仁化县国土资源局制作,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应由国土部门认定,本案只审理涉及民事的范畴;4号证据《建设用地申请呈批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集体用地使用证》,由相关管理部门颁发,本院予以确认;5号证据收条,本院确认被告曾为涉案鱼塘加建塘基础建设,但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6证据照片,与本院现场勘察一致,本院予以确认;7号证据自述书,结合本院现场勘察情况,本院确认涉案鱼塘存在安全隐患,且曾有人溺水身亡,至于刘某某及其弟弟是否将涉案鱼塘填掉一半,由于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刘某某亦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作认定;8号证据裁决书,因涉及两个村小组土地归属问题,且不涉及本案的处理,故本院不予审查;9号证据结婚证、户口本,本院予以确认。三、对本院制作的现场勘察笔录、图予以确认,至于现场图中的水泥通道是否占用了涉案鱼塘,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及案件事实进行阐述。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查明如下:1999年12月29日,被告朱某甲与原告北门第一合作社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朱某甲承包原告集体耕地1.63亩,承包期限:从2000年12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其中包括一口鱼塘塘肚(地名),该鱼塘约为1.3亩。2010年,该鱼塘发生溺死人后被村民部分填埋,2010年6月1日,仁化县国土资源局向被告曾某某发出《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被告自行整改、消除影响。2015年,被告将涉案鱼塘完全填埋,并种植上农作物。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破坏了农用地利用的原状,属于破坏原告的农用地的行为,经村民代表民主议定授权原告行使诉讼权,原告遂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曾某某将位于仁化县丹霞街中心村北门第一组塘肚1.3亩鱼塘恢复原状;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一、被告曾某某、朱某甲系夫妻关系;二、涉案鱼塘位于仁化县丹霞街中心村北门一组东风外街村里面,坐落在山腰中,呈下坡趋势,其上位及左侧均是居民住宅区,该鱼塘没有水源,鱼塘现被填埋改造成种植农作物,该土地长为44.3米、宽为27.2米(最宽)及18米(最窄);三、2009年曾有一村民邬天明在该鱼塘溺水身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曾某某、朱某甲将鱼塘填埋改种农作物是否改变了土地的农用地用途,根据原告北门第一合作社与被告朱某甲签订的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将集体耕地1.63亩发包给被告朱某甲家承包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二款:“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该条第三款:“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土地利用现状分类》规定农用地分为耕地、园地、林地、草地、交通用地、水域及水利设施用地、其他土地。耕地指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熟地,新开发、复垦、整理地,休闲地(含轮歇地、轮作地);以种植农作物(含蔬菜)为主,间有零星果树、桑树或者其他树木的土地;平均每年能保证收获一季的已垦滩地和海涂。土地承包合同中并未言明1.63亩耕地具体的内容,依双方确认包括一口鱼塘塘肚(约1.3亩),经本院现场勘察,被告将鱼塘填埋改作种植农作物地,并没有用于非农建设,《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一)项:“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一)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也就是说将水域及水利设施用地(鱼塘)改造为耕地(种植农作物地)法律是允许的,种植农作物地改造成鱼塘法律是严格控制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项:“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故被告将家庭承包的鱼塘改造成种植农作物的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的。至于原告认为被告楼房前的通道占用了鱼塘,且不说通道缘由,就涉案鱼塘的面积而言,经本院实地丈量,根据原、被告都认可的长、宽度,现被告种植农作物土地的面积已远远超过了1.3亩,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通道占用了鱼塘,故本院不予采信。如果被告确将农用地用于非农业建设,则应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至于被告认为涉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的辩解意见,就本案而言,原告虽认为被告将鱼塘填埋用于非农建设,但这仅仅是原告的认为,与本院现场勘察查明的事实并不相符,原告的诉求仅是要求被告将鱼塘恢复原状,故本案属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属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被告该辩解意见不正确,本院不予采纳;二、涉案鱼塘是否有保留的必要,经本院现场勘察涉案鱼塘坐落在山腰中,呈下坡趋势,其上位及左侧均是居民住宅区,没有水源,若仅靠天上的雨水汇集,那鱼塘的渔业养殖功能难以保证,根据前述被告并没有改变土地用途,鉴于此本院确认从经济利益出发涉案鱼塘确实没有保留的必要;三、涉案鱼塘是否应当恢复原状,《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该土地用途指的是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三种,虽然鱼塘和种植农作物地都属农用地,该用地之前确是鱼塘,但是涉案鱼塘在居民密集的住宅区中,严重的影响了村民的生命安全,且事实上涉案鱼塘就曾经发生过村民溺水身亡的事件,作为发包方的原告本应从该事件中吸取沉痛的教训,支持和鼓励承包方将村中的鱼塘改作成其他农业用途,避免类似事件重演,现反而要求被告恢复鱼塘原状,这确属不妥,基于被告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涉案鱼塘已没有保留的必要,从保障村民的生命安全出发,涉案鱼塘不应予以恢复,故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亦没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仁化县丹霞街中心村北门第一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仁化县丹霞街中心村北门第一经济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叶毅权审判员 蔡政祥审判员 秦艳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洁第12页共1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