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祭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郑剑霞与被告河南基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祭初字第798号原告郑剑霞,住河南省荥阳市。委托代理人张东岳,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伟华,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南基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周华南。原告郑剑霞诉被告河南基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第一份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1月5日到2015年2月4日止,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第二份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1月14日到2015年2月13日止,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还款计划书、和收据各一份。该两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的1.8%,合同约定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利息,于每月20日前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本金由被告于合同终止日足额还给原告。且借款合同约定如果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利息,除应付利息外,被告还应支付借款额的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给原告,且约定被告应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如若逾期,被告除按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外,还应自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欠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两份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79800元,共计679800元;2、被告自2015年6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以河南基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但不能提供足以使被告河南基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他人相区别的具体明确的住所信息,被告不明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剑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98元,退回原告郑剑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萌人民陪审员 XX郑人民陪审员 张连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春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