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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林树露、李呈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林树露,李呈玉,吴辉彬,陈榕梅,尤芳顺,傅宝霞,南安市奇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309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泉州市丰泽街凯祥大厦1-3层,组织机构代码74909393-1。负责人李耀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魏月瑜、黄腾杰,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树露,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李呈玉,女,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荣,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辉彬,男,196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被告陈榕梅,女,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被告尤芳顺,男,195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傅宝霞,女,196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南安市奇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官桥镇内厝村泉南创业园,组织机构代码68309803-4。法定代表人林树露,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文荣,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被告林树露、李呈玉、吴辉彬、陈榕梅、尤芳顺、傅宝霞、南安市奇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魏月瑜,被告林树露、李呈玉、南安市奇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辉彬、陈榕梅、尤芳顺、傅宝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诉称,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七被告签订编号为(2013)信银泉清个贷字第131099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林树露提供贷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00),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8.4%,借款期限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被告尤芳顺、吴辉彬、南安市奇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李呈玉、陈榕梅、傅宝霞作为借款人、保证人的配偶分别签署同意借款和担保,合同约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即构成违约:被告林树露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发生违约情况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林树露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关利息。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被告林树露承担。为担保上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得到清偿,2013年10月8日被告林树露、李呈玉、尤芳顺、傅宝霞、吴辉彬、陈榕梅还与原告签订了编号(2013)中信泉清银最联保字第131099号《自然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各联保成员均同意为该合同项下的授信提供担保,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8日止,当联保小组中任何一成员向债权人提出授信申请时,只要其债务本金额度及所有联保成员合计债务本金余额在人民币1500万元内,其他各联保成员均自愿为其相关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各联保成员应承担保证责任主债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各保证人担保的均包括所有主债权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之间互相且独立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林树露发放了贷款500万元,但是还款到期后,被告林树露仅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尚欠本金4919807.46元及利息、罚息没有归还,因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林树露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罚息。同时要求被告陈榕梅、尤芳顺、傅宝霞、林树露、李呈玉、南安市奇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林树露立即偿还原告协议编号为(2013)信银泉清个贷字第131099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人民币4919807.46元,并按前述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月30日利息为3983.36元,罚息为167162.7元);2、被告林树露偿还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118000元;3、被告李呈玉、尤芳顺、傅宝霞、吴辉彬、陈榕梅、南安市奇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林树露上述第1、2所列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等)均由七被告承担。被告林树露、李呈玉、南安市奇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林树露不存在尚欠原告垫款本金4919807.46元及利息3983.36元、罚息167162.7元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林树露自借款后一直支付原告利息到2015年1月26日;原告在2015年1月20日在未经被告林树露同意的情况下直接扣划被告林树露提供的质物存单中的存款170万元及利息,故被告林树露截止2015年1月26日只欠原告借款本金3289807.46元[500万元-170万元-(80192.54元-7万元)]。2、由于原告未能信实遵守其与被告林树露的口头展期约定,在2015年1月20日在未经被告林树露同意的情况下直接扣划被告林树露提供的质物存单中的存款170万元及利息,提前收回贷款造成被告林树露生意周转困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林树露应偿还其支付律师费118000元没有事实依据。3、被告李呈玉不是《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签订的相对方,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来讲,其不应该对被告林树露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建议贵院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呈玉的诉讼请求。4、被告南安市奇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林树露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的行为无效。被告南安市奇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林树露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未经股东会决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建议贵院甄别判决。被告吴辉彬、陈榕梅、尤芳顺、傅宝霞未作书面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七被告签订编号为(2013)信银泉清个贷字第131099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林树露提供贷款500万元及各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自然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自然人联保小组合作协议,证明被告林树露、李呈玉、尤芳顺、傅宝霞、吴辉彬、陈榕梅与原告签订了编号(2013)中信泉清银最联保字第131099号《自然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各联保成员均同意为该合同项下的授信提供担保,各保证人之间互相且独立承担连带责任;3、个人借款凭证、特种转账借方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林树露发放贷款500万元;4、贷款逾期情况表,证明被告林树露逾期还款情况;5、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6、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7、自然人联合质押合同,证明原告有权将被告林树露所提供的质押款项用于偿还尤芳顺项下的贷款。被告林树露、李呈玉、南安市奇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一、对证据1、2、3来源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缺乏完整性、合法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反而证明原告扣划被告林树露在原告处的质物存款单中存款人民币170万元及该笔款项利息的事实;二、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三、对证据4缺乏真实性、合法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四、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缺乏合法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五、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缺乏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六、对证据7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如果法院认为应该予以质证,附条件质证:1、对于原告提交的《自然人最高额联合质押合同》有关对质物的处理的权利与双方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的相关内容相互冲突,且两份合同均是原告提供,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主合同跟从合同存在冲突的情况下,应该做出对原告不利的解释。即被告林树露的质物存单中的款项应该抵扣林树露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且被告林树露提供的质物主观上是为保证其对原告的借款债权的实现而设定,原告将该笔款项直接扣划抵偿尤芳顺向其借款,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被告林树露提交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个人账户明细查询单,证明2014年10月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口头同意被告林树露展期还款,双方没有再签订书面协议,被告林树露向原告的借款由其按照2013年10月8日双方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展期继续履行;被告每个月支付原告35000元的借款利息,利息一直支付到2015年1月26日;原告在2015年1月20日在未经被告林树露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划扣被告林树露提供的质物存单中的存款17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月26日被告林树露只欠原告借款本金3289807.46元[500万元-170万元-(80192.54元-70000元)]。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从未答应被告林树露展期还款,被告林树露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林树露有还过利息,但无法证明被告林树露有偿还原告的欠款。被告吴辉彬、陈榕梅、尤芳顺、傅宝霞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提供的证据1证明原告给予被告林树露提供贷款500万元及被告尤芳顺、吴辉彬、南安市奇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2证明自然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自然人联保小组合作协议,证明被告林树露、尤芳顺、吴辉彬均同意为该合同项下的授信提供担保,各保证人之间互相且独立承担连带责任;证据3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林树露发放贷款500万元;证据4证明被告林树露逾期还款及尚欠本息的事实;证据5、6证明原告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118000元的事实;证据7证明原告有权将被告林树露所提供的质押款项用于偿还被告尤芳顺项下的贷款的事实。被告林树露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偿还部分利息的事实。综上,本院对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提供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林树露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其拟证实的内容不予确认。经庭审质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七被告签订编号为(2013)信银泉清个贷字第131099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林树露提供贷款500万元,借款利率8.4%,借款期限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若被告林树露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林树露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关利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各项费用。上述贷款的担保方式为自然人联保及存款质押。被告尤芳顺、吴辉彬、南安市奇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李呈玉、傅宝霞、陈榕梅作为借款人、保证人的配偶分别签名确认。被告林树露提供金额170万元的储蓄定期存单作为质押。同日,被告林树露、李呈玉、尤芳顺、傅宝霞、吴辉彬、陈榕梅还与原告签订《自然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林树露、尤芳顺、吴辉彬均同意为该合同项下的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担保的均包括所有主债权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李呈玉、傅宝霞、陈榕梅作为相应保证人的配偶知晓该合同约定并对相应借款人借款的事实以及相应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林树露发放贷款500万元,但被告林树露仅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截止2015年8月6日,被告林树露尚欠本金4919807.46元及利息3983.36元、罚息489424元未还。另查明,原告根据《自然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的约定将被告林树露质押的存单用于偿还被告尤芳顺未还的贷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中信银行泉州分行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南安市奇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房产及银行账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5)丰民初字第13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南安市奇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址在福建省南安市房产的交易以及被告南安市奇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在兴业银行南安水头支行的账号为15×××84的账户。原告为此垫付保全费5000元。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对于被告林树露提供的质物即存款存单款项170万元是否有权用于优先偿还其他债务人的债务。2、被告林树露所欠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为何。3、被告李呈玉、南安市奇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及被告林树露、李呈玉、南安市奇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对争议焦点的意见与各自的诉称、辩解意见相同。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自然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明确约定本案诉争贷款的保证方式为自然人联保以及存款质押,被告林树露、尤芳顺、吴辉彬作为联保成员对所有主债权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有权对被告林树露提供的存款质押用于抵扣联保债务,该行为符合双方上述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林树露、李呈玉、南安市奇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将被告林树露提供的170万元存款质押用于偿还联合保证成员被告尤芳顺的相应债务,故被告林树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19807.46元及按合同约定应付的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8月6日利息为3983.36元、罚息489424元)。对被告林树露、李呈玉、南安市奇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被告李呈玉作为被告林树露的配偶在《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签名确认借款事实,是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确认行为,故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而非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安市奇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在《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并该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予以确认,足以认定。对被告林树露、李呈玉、南安市奇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此项辩解意见部分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泉州分行与七被告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林树露、尤芳顺、吴辉彬签订的《自然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林树露发放贷款500万元,但被告林树露在贷款合同期限届满后未按时、足额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林树露偿还尚欠全部贷款本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均由被告林树露承担,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可证明其已支付了律师费118000元,故原告的此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树露、李呈玉存在婚姻关系,本案借款属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产生的债务,故被告李呈玉应共同偿付本案借款及其他费用。被告尤芳顺、吴辉彬、南安市奇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林树露的上述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真实,其保证方式、期限、范围明确,保证合法有效。原告中信银行泉州分行在保证期限内向上述被告主张权利,应予支持。被告尤芳顺、吴辉彬、南安市奇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树露追偿。被告傅宝霞、陈榕梅分别作为被告尤芳顺、吴辉彬的配偶,以共有人名义在《自然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上配偶人处签名,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但并未表示同意以个人名义为被告林树露的上述贷款本息提供保证,故对原告中信银行泉州分行请求被告傅宝霞、陈榕梅对被告林树露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辉彬、陈榕梅、尤芳顺、傅宝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树露、李呈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919807.46元、利息3983.36元、罚息489424元,并应支付自2015年8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被告林树露、李呈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支付律师费118000元;三、被告尤芳顺、吴辉彬、南安市奇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林树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尤芳顺、吴辉彬、南安市奇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树露追偿;四、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26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林树露、李呈玉、尤芳顺、吴辉彬、南安市奇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智审 判 员  吴新竹人民陪审员  吴家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伍晓利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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