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012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诉荀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荀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01258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婧、丁力,系陕西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荀某某,男,汉族,住城固。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诉被告荀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婧、丁力,被告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财险汉中分公司诉称,原、被告因保险合同纠纷,经汉中市仲裁委员会(2013)8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各项费用268720.02元,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按裁决书支付了上述款项。后因该裁决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原告提起诉讼,经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汉中民特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了汉中市仲裁委员会(2013)8号裁决书。因此,原告按裁决支付被告的赔偿款项,依照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约定,超支被告款项82467.46元,属不当得利。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保险赔偿金82467.4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荀某某辩称,原告曾买被告交强险和机动车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经仲裁原告自愿支付了裁决书裁决款项,后原告起诉,法院撤销了仲裁裁决书,原、被告的保险合同纠纷又处于待确定状态,现原告应以保险合同纠纷依法进行处理。原告以不当得利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认为没有获得不法利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定要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荀某某于2011年10月5日在被告公司购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各一份,同年11月11日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申请双方约定的汉中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经汉仲裁字(2013)8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各项费用268720.02元,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已支付被告上述款项。后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汉仲裁字(2013)8号裁决书,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汉中民特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汉仲裁字(2013)8号裁决书。现原告据自行计算理赔表,认为其多支付被告82467.46元,向法院以不当得利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偿付保险赔偿金82467.4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辩驳意见,保险合同,交通事故认定书,法院生效裁定书等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纠纷,经仲裁裁决并履行完结后,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待有效赔偿结果产生后,原、被告可自动履行或申请法院执行回转、执行。被告取得保险赔偿款具有合法根据,仅存在赔偿数额待确定。原告以单方计算的赔偿数额确定多赔付被告赔偿款,无有效事实根据。故原告以不当得利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要求被告荀某某返还其多支付的保险赔偿金82467.46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8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