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64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仇义均与王小娟、贵州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小娟,贵州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仇义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64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娟。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马岭镇龙井村。法定代表人:王小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仇义均。上诉人王小娟、贵州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仇义均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九法民管异初字第00308号民事裁定,驳回贵州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贵州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王小娟、贵州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王小娟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经常居住地即合同履行地在贵州省,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仇义均起诉请求归还借款及利息,其作为接受货币一方,仇义均的住所地重庆市××区即为合同履行地。故仇义均选择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王小娟、贵州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杨兵审 判 员 潘小美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剑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