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民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等与韩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韩某甲,韩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民初字第898号原告李某某,女,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现现住济南市历城区。原告韩某甲,男,200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现现住济南市历城区。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现现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韩某乙,男,198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李某某、韩某甲与被告韩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立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以及原告韩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取名韩某甲;2015年6月15日,原、被告因感情破裂经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双方婚内财产未予分割。2007年,原、被告所在的村委会土地被国家征用,按照当时济南市土地征用补偿政策,每个村民可分得40平方米的安置房;原、被告和儿子韩某甲三人分得位于济南市历下区锦屏家园55-2-201室的120平方安置楼房。另按照济南市征地补偿政策,每人分发30余万元土地补偿款,但原告李某某与儿子韩某甲的土地补偿款均由被告韩某乙及其父亲占有。在土地征用期间,每个村民的过节费系实名制发放;离婚诉讼三年期间,被告韩某乙及其父母私自领取属于原告李某某和韩某甲的过节费共计7万元。另外,原、被告离婚期间,被告韩某乙及其父亲曾转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45.5万元。原告李某某为了儿子韩某甲有更好的学习环境,在征求儿子韩某甲同意后,儿子韩某甲进入封闭式学校学习,每年学费2万元,但从2012年9月份起,原告李某某一直独自承担儿子韩某甲全部的学费以及生活各项费用,被告韩某乙分文未出,更不曾探望。如今双方已离婚,法院判令被告韩某乙每月承担410元的抚养费只能勉强支撑孩子半月的生活费;被告韩某乙作为孩子父亲,对孩子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综上所述,被告韩某乙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李某某及儿子韩某甲的财产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李某某、韩某甲享有济南市历下区锦屏家园55-2-201房屋80平方米的使用权;2、判令被告韩某乙向原告李某某返还30万元土地补偿款;3、判令被告韩某乙向韩某甲返还土地补偿款30万元,并由原告李某某代管;4、判令被告韩某乙向原告李某某和儿子韩某甲返还2012年至2015年期间村委会发放的过节费共计7万元;5、判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乙共同承担韩某甲每年学费2万元;6、判令被告韩某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历民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拥有44.5万元的存款。2、(2015)历民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李某某、韩某甲按照土地补偿及拆迁安置政策,每人享有40平方米的安置房屋及30万元的土地补偿款。被告韩某乙辩称,韩某甲不应在离婚后财产纠纷中作为原告,其主体不适格;济南市历下区锦屏家园55-2-201房屋系被告韩某乙父母先前房产被拆迁后的安置房,现该房屋并未办理房产证,使用权应归被告韩某乙父母享有;原告李某某无权向被告韩某乙主张30万元土地补偿款,原告李某某对于所征用的土地不享有任何权利且原告李某某已用分发的补偿款投资了一家美容店,日常家庭花销也主要靠土地补偿款,剩余土地补偿款也由原告李某某占有。原告李某某主张返还过节费7万元无事实依据,事实上,这期间所发的过节费不到1万元。原告李某某主张的韩某甲的教育费用过高,被告韩某乙无力支付,原告李某某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韩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确认的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乙曾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3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并于2005年12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韩某甲。婚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乙因感情不和,双方均曾诉至法院要求与对方离婚,本院(2015)历民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但离婚诉讼中,韩某乙并未主张分割财产,李某某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于双方的财产并未予以处理。本案中,原告李某某及韩某甲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李某某自愿放弃第五项诉讼请求即判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乙共同承担韩某甲每年学费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韩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原、被告应为离婚案件中的男女双方即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乙,但本案中,除原告李某某之外,韩某甲亦作为本案原告要求被告韩某乙支付土地补偿款、过节费等相关费用及房屋使用权,故韩某甲在本案中作为原告,明显主体不适格;此外,原告李某某与韩某甲的主张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应根据各自的诉求分别提起诉讼;据此,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韩某甲的起诉。当事人对自已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李某某要求判令其及韩某甲对济南市历下区锦屏家园55-2-201房屋享有80平方米的使用权,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明证明该套房屋的取得时间、取得方式、实际权利人等权属状况信息,(2015)历民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书亦未载明相关信息,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此外,原告李某某亦要求被告韩某乙返还村委会发放的土地补偿款30万元、过节费7万元,但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款项的发放情况、现存数额、实际领取人等必要信息,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亦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李某某自愿放弃第五项诉讼请求即判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乙共同承担韩某甲每年学费2万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减半收取计357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立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冉珍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