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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37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裴志和与赤峰坤圣塑业有限责任公司、刘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志和,赤峰坤圣塑业有限责任公司,刘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3732号原告裴志和,男,1961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邹树德,内蒙古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坤圣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不详。法定代表人刘江,经理。被告刘江,男,赤峰坤圣塑业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裴志和与被告赤峰坤圣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坤圣公司)、刘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智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志和的委托代理人邹树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坤圣公司、刘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志和诉称,2014年6月15日,二被告以生产经营缺少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3分,于2014年9月15日偿还。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原件一枚、抵押协议原件一份及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6月15日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3分。被告已按约定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合计3.6万元。被告坤圣公司、刘江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被告刘江、坤圣公司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同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抵押协议一份,载明“……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利息三分……”。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涉案20万元支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2014年5月6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的利息共计3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江、坤圣公司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属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抵押协议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刘江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坤圣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刘江的印章,应视为二被告为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二被告应共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称被告已按协议约定(月息3分)支付了2014年5月6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共6个月的利息计3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利息的约定过高,经本院计算,四倍利率标准,被告已将涉案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的逾期利息全部付清,剩余部分冲抵本金14332.12元。截至2014年12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5667.88元。二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15日以后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亦未答辩,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抗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赤峰坤圣塑业有限责任公司、刘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5667.8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自2014年12月15日至借款本息还清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裴志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邮寄送达费80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3850元,由二被告负担3706,由原告负担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智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