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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民初字第42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欢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4232号原告王欢,赛克自行车有限公司机械维修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州经济开发区东海路20号静烨科技园8号楼5层508-511室。代表人高立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小珊,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欢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雷小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4日,原告将冀J×××××号长城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保险期为一年。2015年6月28日20时10分,原告驾驶投保车辆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东城区无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无名路由西向东直行的李树强驾驶的津A×××××轿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树强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车辆的损失被告予以认可,但原告车辆损失共计13680元,李树强车辆损失共计14180元,被告拒绝理赔。原告认为,原告将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相应的险种,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均属于被告的承保范围,被告应予赔偿,因双方就赔偿数额协商未果,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偿款27860元(其中车损22920元,拆解费2280元,清障费2400元,存车费260元)。被告辩称,如不存在合同约定的拒赔免赔情形对原告方诉求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车损数额评估价格过高,且维修金额过高。施救费价格过高。拆解费、存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冀J×××××号机动车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9日0时至2016年5月8日24时止。2015年6月28日20时10分,原告驾驶投保车辆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东城区无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无名路由西向东直行的李树强驾驶的津A×××××轿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树强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车辆的车物损失进行评估,确定冀J×××××号机动车车物损失为11230元,津A×××××号机动车车物损失为11690元,为此,原告支出两车的拆解费共计2280元。此次事故中,原告还支出车辆施救费2400元,停车费26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上述金额理赔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明细、施救费发票、拆解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建立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在出现保险事故后,原告所支出的施救费2400元,停车费260,拆解费2280元,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中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车辆价格评估过高,本院认为,该损失经鉴定部门评估确定,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故本院对鉴定结论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应依据鉴定结论书确定的损失数额22920元向原告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王欢支付保险赔偿款人民币278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9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贻贞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