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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32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福州星之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江春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星之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春官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3231号原告福州星之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法定代表人郑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康财、陈超羽,该公司职员。被告江春官,男,汉族,住址福州市晋安区。原告福州星之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春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成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星之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康财、陈超羽以及被告江春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州星之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西园小区西一区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该小区业主。2009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房屋建筑面积98.83㎡,物业管理服务费按照房屋建筑面积0.80元/㎡计收为79.10元/月,于每月10日前交纳当月物业管理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自2012年1月份开始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2年1月起至2015年6月止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322.20元。被告江春官辩称:本案诉争房屋确系被告所有,产权面积为98.71㎡。被告拒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原因是因为原告在卫生、电梯维护方面服务不到位;原告未尽到安保义务,导致被告电动车丢失两部;台风到来时,原告未尽到管理、服务职责,导致被告电动车损坏,花费修理费300元;被告房屋屋顶自交房之日起开始漏水,原告未予以维修。经审理查明:被告江春官系坐落福州市晋安区某单元的业主,原告福州星之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该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三级,负责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2009年5月30日,被告在收房时与原告签订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三条第①项约定“乙方(即被告)交纳费用的时间:自入伙之日起,预交六个月,以后按月交纳(每月10日前)”;第②项约定:“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带电梯住宅为0.80元/㎡,不带电梯住宅为0.60元/㎡。”被告的房屋为带电梯住宅,建筑面积98.83㎡,每月按0.80元/㎡计算应缴纳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79.06元。现被告拖欠原告自2012年1月起至2015年6月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320.52元(79.06元/月×42个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入户声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诉讼中,针对被告在答辩中所提出的问题,原告表示:物业在安保、卫生、电梯维护方面服务不存在问题;若被告确实在小区停车棚内丢失电动车,原告同意赔偿;台风到来时,物业已尽到通知义务;被告房屋屋顶漏水维修问题,不属于原告的义务,应启用公共维修资金进行维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物业管理企业有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服务的义务,业主有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综合管理服务费的事实清楚,该款应当依法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3320.52元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物业管理服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房屋建筑面积为98.71㎡;原告未尽到安保义务,导致被告电动车丢失两部;台风到来时,原告未尽到管理、服务职责,导致被告电动车损坏,花费修理费300元,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以原告的物业服务不到位、房屋屋顶漏水作为拒缴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春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州星之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起至2015年6月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320.52元;二、驳回原告福州星之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江春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成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关丹丹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