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民一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九江振邦实业有限公司与张志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振邦实业有限公司,张志雄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一初字第1120号原告九江振邦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戢学兵,董事。委托代理人钟义林,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雄,男,汉族。原告九江振邦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志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建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九江振邦实业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钟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2日被告张志雄将麻山阳光塘口路面硬化工程承包给原告九江振邦实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变更前为“湖口能赢混凝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双方并签订合同,约定了相关内容。后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3年9月9日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0000元。另彭泽县宏浩麻山矿业有限公司2#生产线基础场地工程建设,原、被告对此工程进行了口头约定,原告进行施工,双方于2015年2月11日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0000元,期间被告还款24000元,尚欠6000元。现被告共计欠原告工程款56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主体信息及变更情况二、2012年8月22日合同书,证明1、2012年8月22日被告将麻山阳光塘口高速路口路面硬化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2、证明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内容三、2013年9月9日及2015年2月11日欠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56000元四、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戢学兵声明,证明该债权系公司债权被告张志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被告张志雄将麻山阳光塘口路面硬化工程承包给原告湖口能赢混凝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4月8日工商登记信息变更为“九江振邦实业有限公司”)施工,双方并签订合同,约定了相关内容。后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3年9月9日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0000元。另因彭泽县宏浩麻山矿业有限公司2#生产线基础场地工程建设,原、被告对此工程进行了口头约定,由原告进行施工,双方于2015年2月11日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0000元,期间被告还款24000元,尚欠6000元。现被告共计欠原告工程款56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合同书、欠条、声明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志雄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就工程款已进行结算,被告张志雄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九江振邦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5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依法退回600元,余款600元由被告张志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建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江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