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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民初字第3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王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3106号原告:王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兆春,聊城高新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甲,男,汉族。原告王某诉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一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兆春、被告许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许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架,且被告父母经常恶语相向无中生有,导致原、被告彼此积怨,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根据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陪嫁家具悉数归原告所有,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许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认识了一年多后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结婚后生活三年了,因一点小的争吵没有达到离婚的地步,有什么事我们可以商量。另外,我没有家暴。再说离婚对孩子造成的影响太大,给孩子造成心理伤害。为了以后好好的过日子,安安稳稳的生活,我们两个人应该互相理解、互相体谅。总之,不管是为了孩子还是为了家庭,我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订立婚约,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许某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已分居。2015年8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个人财产归己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有效陈述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于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后本院审核认证,其内容能够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订立婚约一年左右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至今已达三年多的时间,且生育一子,客观上能够认定双方已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如今原、被告之所以产生矛盾,主要原因是在共同生活中双方缺乏沟通,对在家庭生活中所产生矛盾的处理方式方法不尽相同,且存在一些误解所致,为此影响了夫妻感情。在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应该互相信任、互相关爱、互相理解、互相包容,共同营造良好的家庭生活环境,这既是夫妻之间恩爱和睦的关键,也是家庭生活美满幸福的关键。双方产生矛盾后,应及时沟通化解,不宜动辄采取提起离婚诉讼的方式。在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符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中列举的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且被告也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一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彩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