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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陈兴华与李英龙、武汉市建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华,李英龙,武汉市建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407号原告陈兴华,武汉鑫佳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陈德军、李铁,湖北喻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英龙,武汉市建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熊大军,武汉市建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市建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洪山区建设乡杜家井特1号。法定代表人刘先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大军,武汉市建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671号。负责人彭保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兴华诉被告李英龙、武汉市建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频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及2015年9月2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华的委托代理人陈德军,被告李英龙、武汉市建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大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对原告陈兴华的伤残情况有异议,向本院申请复核,本院同意后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陈兴华的伤残情况进行复核鉴定,现该所己出具相应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兴华诉称:2014年8月31日17时20分许,李英龙驾驶鄂A×××××号汽车在工业一路鄂州街路段与行人陈兴华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李英龙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陈兴华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李英龙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并在有效期限内。原告伤情经法医认定为7级伤残、赔偿指数为48%。现要求判令被告李英龙、武汉市建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78312.95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陈兴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分担。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企业信息,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和肇事车辆的基本信息。病历本、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医疗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用。精神损伤评测报告、肌电图报告、检测费发票,证明原告精神损伤的测评情况。户口本,证明原告××赔偿金计算标准和被抚养人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二、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鉴定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复核的法医鉴定意见书计算原告的赔偿标准。证据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被告对该证据认为原告就是其公司法人,其不可能扣发自己的工资,对该误工损失不予认可。证据四、陪护人员用工协议书、护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护理费用情况。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载明付款人,且护理费用过高,要求按照行业标准计算。证据五、生活用品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生活用品费用。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证据六、个体工商户发票、武汉佳视美眼睛光学有限公司发票,证明原告支出××辅助器具费和财产损失。被告对该证据中轮椅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购买眼镜发要有异议,认为没有物损鉴定的发票或者医嘱。证据七、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被告对该证据要求法院依法酌定。被告李英龙、武汉市建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分担均无异议,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李英龙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2984.44元和10000元现金,要求依法予以扣减或返还给李英龙。被告李英龙、武汉市建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医疗费发票和收据一份,证明李英龙垫付原告医疗费、现金22984.44元。原告认同李英龙垫付医疗费发票4764.44元,一天的护理费220元,垫付的医药费8000元,现金10000元。其余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分担均无异议,在依法核实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其中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前期医疗费,要求依法予以扣减。原告诉请部分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本公司承担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复核后的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重新鉴定后原告的伤残情况。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对本案有证明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法医鉴定意见书因与复核的法医鉴定意见书不一致,对本案无证明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的证据虽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真实情况,但因原告的误工损失实际存在,故误工费按行业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本院依法酌情处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对本案无证明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中眼镜票据因无医嘱佐证,对本案无证明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本院依法酌情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17时20分许,李英龙驾驶鄂A×××××号汽车在工业一路鄂州街附近路段与未走人行横道线横过道路的行人陈兴华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4次共计88天。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均未载明加强营养。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交通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英龙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陈兴华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陈兴华的伤情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鄂中司鉴(2014)同鉴字第86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其伤残程度为7级、综合赔偿系数48%,后期治疗费6000元,伤后休息300天,伤后护理时间180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对此鉴定不服,提出复核,经本院同意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陈兴华的伤残情况进行复核鉴定,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三真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FL019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其伤残程度为8级、综合赔偿系数0.36,后期治疗费3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12个月,护理时间为6个月。陈兴华此事故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87814.98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88天×15元/天)、护理费21664元(7290元+7290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900元、××赔偿金203171.04元(24852元/年×20年×36%+16684元/年×36%×6年÷2人+16684元/年×36%×2年÷2人)、××辅助器具费800元、误工费32694元(33148元/年÷365天×3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357364.02元,李英龙支付22984.4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支付10000元。另查明:鄂A×××××号汽车系武汉市建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所有,武汉市建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限额为1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期限为2014年7月16日0时至2015年7月15日24时。陈兴华婚后共生育一女取名陈悦(1998年11月8日出生),一子取名陈博文(2003年2月28日出生)。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责任问题。双方对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因此李英龙应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又因陈兴华系行人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陈兴华本次事故经济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80%,本起事故发生时李英龙正在履行职务工作,故武汉市建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陈兴华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自行承担本次事故经济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关于原告经济损失计算的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赔偿金、护理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误工费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6000元。各方当事人赔偿责任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00000元,扣除垫付款后应支付210000元。武汉市建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应承担89891.22元,扣除垫付款后应支付66906.78元,其余款项47472.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赔偿原告陈兴华此事故经济损失104000元,已扣除该公司先期垫付的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赔偿原告陈兴华此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兴华此事故经济损失100000元;四、被告武汉市建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兴华此事故经济损失66906.78元,已扣除先期垫付的22984.44元;五、驳回原告陈兴华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96元,法医鉴定费4,200元,由原告陈兴华负担1059元,被告武汉市建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2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192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 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振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