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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9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韩金凤与刘玉军、王乐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金凤,刘玉军,王乐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968号原告韩金凤。委托代理人尹承玉,新泰青云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玉军。被告王乐民。原告韩金凤与被告刘玉军、王乐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金凤及委托代理人尹承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玉军、王乐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金凤诉称,2014年4月8日被告刘玉军以资金周转为由借原告现金36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由被告王乐民进行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6000元并支付经济损失(以本金36000元自2014年4月8日起按月息千分之八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玉军未答辩。被告王乐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刘玉军向韩金凤借款36000元,王乐民为担保人。刘玉军、王乐民与韩金凤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出借方韩金凤,借款方刘玉军,担保方王乐民;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金额叁万陆仟元整(小写36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十八;借款时间共叁个月,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利随本清;担保方与借款方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签订借款合同同时刘玉军、王乐民为韩金凤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如下:我今借现金叁万陆仟元正(36000),现已收到,借款人刘玉军,担保人王乐民。刘玉军作为借款人、王乐民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签名并摁手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5月7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韩金凤与被告刘玉军、王乐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玉军向原告借款36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刘玉军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债��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刘玉军应当偿还原告借款36000元,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赔偿。原告要求经济损失以本金36000元按月息千分之十八自2014年4月8日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乐民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玉军追偿。被告刘玉军、王乐民不应诉、不答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金凤借款本金36000元;二、被告刘玉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韩金凤利息(以本金36000元,自2014年4月8日起按月息千分之八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三、被告王乐民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王乐民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玉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刘玉军、王乐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新华审 判 员  徐西斌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