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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行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吴小荣、隋彩美等与义乌市公安局、上海铁路公安局杭州公安处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金义行初字第83号原告吴小荣。原告隋彩美。原告夏燕君。原告吴伊熙。原告吴伊莎。法定代理人夏燕君。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兴。被告义乌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詹肖冰。出庭负责人陈涛。委托代理人方志胜。委托代理人王江。被告上海铁路公安局杭州公安处。法定代表人蔡昌辉。出庭负责人姜马腾。委托代理人杨小芾。委托代理人金卫东。原告吴小荣、隋彩美、夏燕君、吴伊熙、吴伊莎诉被告义乌市公安局、上海铁路公安局杭州公安处公安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原告吴小荣、隋彩美、夏燕君、吴伊熙、吴伊莎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五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以本案的实体问题得到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五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小荣、隋彩美、夏燕君、吴伊熙、吴伊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吴小荣、隋彩美、夏燕君、吴伊熙、吴伊莎负担。审 判 长  朱海玉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郑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