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界民一初字第015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范莉莉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界民一初字第01558号原告:范莉莉某某,198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委托代理人:赵新志,安徽星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汉族,1985年9月7日出生。原告范莉莉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守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莉莉及委托代理人赵新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莉莉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婚后于2012年6月10日生育-女,取名刘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范莉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关系;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刘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并同意抚养婚生子,但是小孩抚养费应由原告一次性付清。否则不同意离婚。刘某甲向本院提供其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其自然人信息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婚后于2012年6月10日生育-女,取名刘某乙,现随被告刘某甲父母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定离婚的依据。范莉莉诉请与刘某甲离婚,刘某甲表示同意,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范莉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范莉莉要求婚生女刘某乙由刘某甲抚养,刘某甲不持异议,刘某甲主张范莉莉承担婚生女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刘某甲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范莉莉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刘皓宁由被告刘某甲抚养,原告范莉莉每年负担抚养费3600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婚生女刘皓宁十八周岁止,计款人民币50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10000元,余款40400元分别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00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00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00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1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范莉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守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伟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