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5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郑州明日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诉上海通用广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明日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上海通用广电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5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明日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通用广电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郑州明日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通用广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工程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2月,原告明日公司以被告广电工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销售代理咨询费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广电工程公司支付销售代理咨询费人民币2,819,156.30元(以下币种相同),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被告广电工程公司在原审辩称,明日公司未完成委托事项,故不能按原合同约定支付费用。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23日,明日公司、广电工程公司签订《项目销售代理协议》(编号:GQ-YJ-14101),约定:“一、销售代理权。1、广电工程公司同意授权明日公司在内蒙古锦联动力车间8X660MW超临界机组项目(以下简称锦联项目)中代表广电工程公司从事商务活动,明日公司可以广电工程公司的名义从事该项目的销售代理行为……。二、销售产品范围。明日公司销售广电工程公司的高压断路器、接触器产品。如招标方强制要求主开关采用非广电工程公司产品,广电工程公司有权根据项目情况选择做投标偏离或不参与该项目的投标,明日公司须无条件服从广电工程公司的决定。三、销售代理咨询费结算。本项目广电工程公司应付给明日公司的销售代理咨询费为合同价与出厂价之间的差价部分,减去运输费及附件费,即实际的差价部分,扣除增值税,作为代理咨询费。……2、广电工程公司在收到项目正式销售合同及可用于投产的图纸技术资料并经广电工程公司职能部门审核后的7个工作日内,广电工程公司财务部提供明日公司有关此项目的销售代理咨询费结算单,按广电工程公司结算制度与明日公司进行销售代理咨询费结算。……五、责任限制。在任何情况下,广电工程公司均不对明日公司的间接或特殊损失(包括失标项目的前期投入费用)负责等……”。协议签订后,明日公司积极推动锦联项目的运作,2014年5月12日明日公司给项目中标单位***提供《报价书》报价1,480万元。此后,***向大全***报价1,425万元并中标。原审另查明,***与广电工程公司均系***的代理商,后经***协调,由***以11,980,843.70元的出厂价向广电工程公司供应锦联项目需要的产品,广电工程公司再销售给***,由***以1,425万元的价格销售给大全***。现广电工程公司与***已经签订的合同标的为6,965,270元(若合同全部履行,其价格为12,619,656元),并已收到90%的货款。原审又查明,2014年11月25日明日公司致函广电工程公司:“……要求严格按照签订的代理协议执行(当初项目对外报价14,800,000元,工厂价格为11,980,843.70元,差价2,819,156.30元),根据协议要求差价部分返还……。”2014年12月1日,广电工程公司回函明日公司“……关于代理咨询费结算:工厂价格为11,980,843.70元,14,800,000元是2014年5月12日我们给大全***的报价,但是这个客户没有接受而没有成交。最终我们签订的合同价格为12,619,656元,差价638,812.30元,税费15.88%。代理咨询费按约定为:合同价与出厂价之间的差价部分,减去运输费及附件费,即实际的差价部分,扣除增值税,作为代理咨询费即537,368.91元。……鉴于我们长期以来友好的合作,经我司领导同意在537,368.91元代理咨询费基础上加200,000元。”因明日公司不同意广电工程公司的结算方式,双方协商不成致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明日公司、广电工程公司之间的《项目销售代理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本着民事活动中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立各自的权利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签订后,明日公司即按约履行了相关义务,并已实际拓展广电工程公司的产品用于锦联项目,广电工程公司应当根据明日公司完成的情况给付相应的代理咨询费。但明日公司的请求,应当与其完成的情况相符,并依据《项目销售代理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计算代理咨询费。根据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合同价与出厂价之间的差价部分,减去相应费用、扣除增值税,为代理咨询费。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出厂价为11,980,843.70元,广电工程公司确认的合同价格为12,619,656元,差价为638,812.30元,税费15.88%,故代理咨询费应为537,368.91元。同时,广电工程公司又承诺在此基础上加200,000元,故原审法院确认广电工程公司应付明日公司代理咨询费737,368.91元。至于明日公司诉称的广电工程公司与***、***恶意串通,没有事实依据,也不合情理;若广电工程公司存在恶意,完全可不以自己名义供货。而***亦是通过正常的招投标程序中标,至于***在两家代理商之间进行协调,也符合情理。明日公司要求广电工程公司按14,800,000元报价结算代理咨询费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协议约定,故原审法院对明日公司的此主张不能支持。对于明日公司要求广电工程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没有相关依据,且根据协议约定“在任何情况下,广电工程公司均不对明日公司的间接或特殊损失承担责任”,故明日公司的此项诉请,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于2015年6月25日判决:一、广电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明日公司代理咨询费737,368.91元;二、驳回明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594元,由明日公司负担21,900元,广电工程公司负担7,694元。明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广电工程公司支付销售代理咨询费2,269,156.30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未认定广电工程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属事实认定错误。广电工程公司、***同为***的代理商,在锦联项目上进行竞争投标,该行为不符合常理,两者并没有进行正常的商业竞争,广电工程公司在完全可以出厂价进行报价竞标的情况下,未告知明日公司就擅自放弃降价竞标,而使***顺利中标,并在此后三方协调由***向广电工程公司供应锦联项目所需产品,再由广电工程公司销售给***,最终由***销售给锦联项目分包商,其中的利益由广电工程公司与***按比例分割,可见他们的行为属恶意串通,损害了明日公司的利益。二、原审计算销售代理咨询费的依据错误。明日公司代理咨询费结算标准中的合同价应以该批设备销售给涉案项目分包商的价格为准,即1,425万元,原审以广电工程公司销售给***的价格作为合同价,违反公平原则。协议约定合同价与出厂价之间的差价部分均作为代理咨询费支付给明日公司,即广电工程公司的利益不包括出厂价之外的差额,故无论以何种价格为合同价进行结算,其与出厂价之间的差额应归明日公司所有,而不应由广电工程公司获取。被上诉人广电工程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明日公司的上诉请求,广电工程公司没有与***、***恶意串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期间,明日公司向本院提供***公司(及其关联企业)与***公司签订的《经销商协议》,证明通用电气公司与经销商之间有关于同一项目出现多家经销商申报时如何处理的约定,即以经销商申报时间先后为准,广电工程公司、***均是通用电气公司的关联企业,故他们之间的协议也应这样约定。经质证,广电工程公司认为,该证据并非新证据,通用电气公司与广电工程公司是两个不同企业,协议也未盖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是,该证据并非新证据,协议双方并非本案当事人,也未盖章,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广电工程公司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广电工程公司与明日公司之间签订的《项目销售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执行。明日公司根据协议中关于销售代理咨询费应为合同价与出厂价的差价部分的约定,要求广电工程公司支付其销售代理咨询费2,269,156.30元,明日公司的计算依据是合同价1,425万元减去产品出厂价11,980,843.70元,但协议是广电工程公司与明日公司之间签订,协议中的合同价应为明日公司根据广电工程公司的授权,最终以广电工程公司与锦联项目的设备供方即大全***签订涉案产品买卖合同作为依据来进行结算。现广电工程公司与大全***最终未签订买卖合同,而明日公司主张的合同价1,425万元系***与大全***之间的买卖合同中所约定,该合同价格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明日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明日公司还主张广电工程公司、***、***三方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但其未能进行充分举证,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现有事实表明,广电工程公司因其报价高于***的报价而未能中标,且明日公司也未能证明广电工程公司未能中标的原因系其自身原因所造成。当然,虽然明日公司没有完全履行《项目销售代理协议》约定的义务,但其确实为履行该协议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故原审法院根据广电工程公司的承诺,判决给予明日公司销售代理咨询费737,368.91元,并无不当。明日公司还上诉称,合同价与出厂价之间的差额根据约定应归明日公司所有,而不应由广电工程公司获取。正如前文所述,广电工程公司最终没有与大全***签订合同,故《项目销售代理协议》中约定的合同价客观上不存在,故也就谈不上明日公司根据协议约定来获取合同价与出厂价之间的差额作为销售代理咨询费,更不存在广电工程公司基于该协议来获取差价利益。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明日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953元,由上诉人郑州明日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军欢审 判 员 朱国华代理审判员 盛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晟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