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龙小商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江林与夏小兵、夏小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林,夏小兵,夏小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小商初字第375号原告:江林,农民。委托代理人:叶波,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小兵,农民。被告:夏小虎,农民。原告江林与被告夏小兵、夏小虎、金根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原告庭前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金根土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现诉请:1、要求被告夏小兵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由被告夏小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要求被告夏小兵承担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由被告夏小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江林的委托代理人叶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小兵、夏小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18日,被告夏小兵到原告江林处借款200000元,被告夏小虎及案外人金根土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于2015年3月17日前归还,按月二分利计付利息,如逾期还款,需承担出借人催款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等),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出借人催款费用等,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同日,原告将借款2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夏小兵。借款后,被告夏小兵归还了2015年2月28日前的借款利息,对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至今未予清偿,担保人也未予代偿。故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提起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8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夏小兵归还原告江林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2、被告夏小兵支付原告江林为实现涉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3、被告夏小虎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2210元,由被告夏小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淑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