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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公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公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新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甲,群众,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石家庄公安处石家庄站派出所抓获,2015年6月30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被新乐市公安局依法逮捕,2015年8月31日被新乐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新乐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薛某甲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17时许,在新乐市长寿镇一中门口,因超车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薛某甲用水果刀将被害人史某胳膊扎伤。经新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史某因打架致左上臂创属轻伤二级。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薛某甲近亲属与被害人史某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薛某甲近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七万元且已履行,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且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北京铁路公安局石家庄公安处石家庄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车辆信息、无前科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书、询问笔录、证人王某甲证言、证人薛某乙证言、证人班某证言、证人刘某证言、证人王某乙证言、被害人史某陈述、被告人薛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调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张玉敏审判员  默连杰审判员  曹 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