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8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897号原告蔡某某,女。被告高某甲,男。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幼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11月相识恋爱,2004年3月25日登记结婚,2006年5月31日婚生子高乙出生,2009年2月登记离婚。2012年2月8日,原、被告办理复婚,但复婚后夫妻关系非常恶劣,经常争吵冷战。2013年8月31日,双方在冷战后开始分居,2015年1月31日,原告从海南省三亚市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无挽回余地,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高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被告高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1月相识并恋爱,2004年3月25日登记结婚,2006年5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高乙。2009年2月,原、被告因故登记离婚,后于2012年2月8日登记复婚。2015年9月1日,原告认为复婚后夫妻关系非常恶劣,经常争吵冷战,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无挽回余地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高乙由被告抚养。但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家庭户籍证明和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并未就夫妻感情破裂情形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长,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多年,虽其间因故曾登记离婚,但现已复婚,并办理了婚姻登记,原、被告间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请求判决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但其并未就夫妻感情破裂向本院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幼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其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