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商)初字第85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北京盛世佳豪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鑫晟雷诺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盛世佳豪商贸有限公司,北京鑫晟雷诺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8515号原告北京盛世佳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苑南大街1093号永-127。法定代表人苏海长,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龙,男,回族,1989年12月5日出生,北京盛世佳豪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被告北京鑫晟雷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文体路甲3号院4号楼112室。法定代表人钱阳兵,经理。原告北京盛世佳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与被告北京鑫晟雷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邓张恒一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崔秀荣、郑淑琴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盛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龙到庭参加诉讼。鑫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盛世公司起诉称:鑫晟公司在盛世公司处使用石膏粉、耐水腻子等材料共计80385元,已付款2万元,尚欠材料款60385元,鑫晟公司出具结算单一张,但经盛世公司催要,鑫晟公司未付款,故盛世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鑫晟公司支付货款60385元;2、诉讼费由鑫晟公司负担。盛世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供货合同》;2、结算单。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于盛世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0月12日,盛世公司与鑫晟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盛世公司为鑫晟公司供应界面剂、耐水腻子粉、底层粉刷石膏、砌筑砂浆、干粉抹灰砂浆等货物,合同约定了单价及付款时间,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盛世公司开始供货,鑫晟公司未能全额给付货款。2014年9月17日,鑫晟公司为盛世公司出具结算单,载明进到盛世公司材料共计80385元,已付款2万元,余欠货款60385元,该结算单由鑫晟公司法定代表人钱阳兵签字确认。结算单出具后,鑫晟公司未付款。上述事实有盛世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鑫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盛世公司与鑫晟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盛世公司为鑫晟公司供应了货物,鑫晟公司应给付相应款项,现拖欠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之责并赔偿损失。故对盛世公司要求鑫晟公司给付货款603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鑫晟雷诺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盛世佳豪商贸有限公司货款六万零三百八十五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以公告费票据记载为准),由被告北京鑫晟雷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一十元,由被告北京鑫晟雷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张恒一人民陪审员 崔 秀 荣人民陪审员 郑 淑 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海 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