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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丹民一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靳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丹民一初字第00086号原告:靳某某,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委托代理人:舒怀乐,马鞍山市博望区丹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女,198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原告靳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怀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1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靳某甲。因婚前相互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感情越来越淡。2013年元月上旬,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鉴于原、被告已无夫妻感情,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请法院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靳某甲由原告抚养。靳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并进行了说明: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户口本一份,证明婚生女靳某甲的身份情况;4、博望区丹阳镇丹阳社区居委会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2013年年初离家出走的事实。朱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对于靳某某所提交的四份证据,朱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4,仅加盖居委会印章,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靳某某与朱某某于2006年5月1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靳某甲。现靳某某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具状本院诉请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靳某某与朱某某系自主婚姻,婚后生育一女,夫妻感情基础良好。靳某某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靳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靳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水根代理审判员  王冬梅人民陪审员  陈贤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芮康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