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代叶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叶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刑初字第648号公诉机关伊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叶,男,197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火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xx镇xx村xx庄,暂住伊宁市xx镇xx煤化工宿舍。被告人代叶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8月6日被伊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3日被伊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伊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伊宁市检公诉刑诉(2015)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叶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卫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5日16时49分,被告人代叶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LCxx**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自伊宁市环城北路(国道21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金陵中学路口时,将前方同方向李某驾驶的新FExx**号轩逸牌小型轿车追尾碰撞,后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伊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代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鉴定,在送检的代叶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酒精含量为215.27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代叶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车辆等物证照片,被告人代叶的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代叶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代叶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新疆新中业司鉴所(2015)微鉴字第0611号酒精检测报告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叶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酒精含量已超过200mg/100ml且发生交通事故,情节严重,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叶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魏国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