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六民立终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高福斌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丁乐梅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高福斌,丁乐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兵六民立终字第000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民路113号。法定代表人朱建国,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福斌,男,汉族,1965年10月1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第六师芳草湖农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乐梅,女,汉族,1967年8月1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兵团建工公司)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5)五垦法民立初字第000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上诉人兵团建工公司上诉称:本案系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引起的案件,依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按上述规定,本案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于案件所涉及的工程项目在五家渠市,属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的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上诉人兵团建工公司所称的“本案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理由不能对抗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的专属管辖,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定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世平审判员 刘新建审判员 陈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志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