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47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涂某某与罗某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某,罗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4736号原告:涂某某,女,汉族,1993年12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卢桂明,重庆市江津区杜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罗某某,男,汉族,1990年10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原告涂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若群、李英德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卢桂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与被告在重庆打工相识,随后便同居生活,于2013年3月2日未婚生育一子,取名涂某甲(曾用名罗某甲)。小孩出生后,被告不挣钱抚养小孩,于2014年6月离开原告外出,至今无音讯,现要求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不要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为了小孩以后的学习生活,小孩随原告姓,取名涂某甲。被告罗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与被告相识,随后不久便同居生活,于2013年3月2日未婚生育一子,取名涂某甲(曾用名罗某甲),现随原告姓。原、被告在小孩出生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未尽抚养小孩的责任,并于2014年6月离开原告外出,至今无音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罗某甲出生医学证明,及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开庭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婚生育子涂某甲属实,涂某甲虽是非婚子,但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被告依法应尽抚养小孩责任,包括生活、学习上的关心照顾。现涂某甲在原告处生活,加之被告去向不明,无法直接抚养小孩,故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放弃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是原告在法律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小孩涂某甲(曾用名罗某甲)由原告涂某某直接抚养。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涂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杨人民陪审员 杨若群人民陪审员 李英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华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