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星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顾建萍与桂林市海翔装饰有限公司、陈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建萍,桂林市海翔装饰有限公司,陈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星民初字第692号原告顾建萍。被告桂林市海翔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穿山东路*号七星花园转角商场*号楼**号铺面。法定代表人陈娜。被告陈娜。原告顾建萍诉被告桂林市海翔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翔公司)、陈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建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翔公司、陈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7日,被告海翔公司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顾建萍)将人民币玖万元(¥90000元)借给甲方(海翔公司),借期壹拾贰个月;甲方每月固定分红给乙方,按借款总额的3%每月人民币结算。”海翔公司还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后海翔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2个月利息,此后再未支付利息。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海翔公司催讨,海翔公司一直拒付。原告找到海翔公司的住所地,发现海翔公司已搬离原址。原告又找到海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娜,其承诺待公司资金好转后再行归还,然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18个月的红利48600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借款协议》各1份,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了3%的利息;2、2013年10月25日的短信1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表示只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1月起至2015年4月止的借款利息,之后的借款利息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海翔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海翔公司向原告借款90000元有《借条》及《借款协议》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海翔公司偿还借款90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海翔公司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3%,即年利率36%,利息约定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被告海翔公司应自2013年11月起至2015年4月止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海翔公司没有被注销,上述借款是原告与被告海翔公司之间的借款,原告诉请被告陈娜向原告偿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娜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林市海翔装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顾建萍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11月起至2015年4月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顾建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072元(原告已预付本院),公告费300元,共计3372元,由被告桂林市海翔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72元『收款单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其华代理审判员  蒋西凤人民陪审员  丁建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易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