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淇滨民初字第22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石彬林与张宇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滨民初字第2222号原告石彬林,男,1960年9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成爱武,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宇红,女,1969年7月26日出生。原告石彬林与被告张宇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彬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成爱武,被告张宇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彬林诉称:2011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按月息一分五厘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宇红偿还其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照月息一分五厘自2011年1月25日起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被告张宇红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其借款后又把钱转借给别人了,别人没有还我钱,所以其一直没有钱偿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张宇红向原告石彬林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息一分五厘计息,利息付至2011年1月25日。2011年1月25日被告张宇红向原告石彬林重新出具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据1份,并约定月息一分五厘。后原告石彬林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无果,诉至本院。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石彬林提交的借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宇红向原告石彬林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宇红借款后未予偿还,理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月息一分五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宇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石彬林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一分五厘从2011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320元,共计6220元,由被告张宇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苗志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