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周利江与姚志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利江,姚志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897号原告:周利江,农民。委托代理人:竺飞雄,浙江金穗(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泽康,浙江金穗(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志昌。原告周利江诉被告姚志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利江的委托代理人孙泽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志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利江以被告尚欠借款50万元为由,诉请判令:一、被告即时归还借款50万元,并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自起诉日起的逾期违约金;二、本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姚志昌未作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出借人为原告周利江、借款人为被告姚志昌,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人承诺“若不能按时归还本金和利息,出借人可立即要求借款人支付实际产生的全部本息,并愿意另承担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向出借人支付逾期利息,同时自愿向出借人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人、因催讨而支付的各种合理费用等)”,被告姚志昌在合同上签名确认。借款合同未注明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同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50万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为与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与浙江金穗(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需支付的委托费用为8000元。原告已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委托律师合同、发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在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姚志昌作为借款人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姚志昌归还借款50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因本案无证据证明原告在起诉前已向被告进行过催讨,故应将被告收到本案的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5年9月11日作为原告的催讨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法支付2015年9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借款利率,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8000元,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该笔费用。被告姚志昌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志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周利江借款50万元,并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周利江2015年9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姚志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利江已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三、驳回原告周利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姚志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华蓓真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代理审判员 黄金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杨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