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平民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孙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平民初字第00191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男,汉族。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陕西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孙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未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孙某、被告某某财险未央支公司负责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7日20时许,被告孙某驾驶的陕**98**车行至富平县富昌路南段东上官乡皂角村西组十字路口处时,撞上骑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富平县交警大队以富公交认字(2015)第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富平县八里店骨伤医院、富平县医院进行住院、门诊治疗,花费巨大。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右上肢损伤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2800元,护理期限为90天。由于双方未能就赔偿达成协议,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赔偿原告医疗费72358.87元、后续治疗费128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5200元、残疾赔偿金106479.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1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71.16元、住宿费2076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227665.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某某财险未央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同意承担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所列的费用,���疗费符合国家医疗机构、医疗保险范围内的由法院根据票据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护理费每天按8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应有鉴定机构出具相关鉴定结论。交通费根据实际花费予以支持。住宿费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原告户籍地标准计算。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以2000元为宜。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原告次女为王培英。二、富公交认字(2015)第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事故发生的事实;2.被告孙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被告孙某驾驶资格;2.被告孙某所驾驶陕**78**号轿车的行驶资格;3.陕��*783Q号轿车所有人为孙某。四、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陕**78**号轿车在被告某某财险未央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为2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五、富平县医院检查单据及费用票据和富平县八里店骨伤医院、西安唐都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1.原告黄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事实;2.原告受伤后先在富平县医院进行急诊检查治疗,随后转入西安唐都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肱骨骨折、右侧上侧切牙及侧切牙缺损等病情,实际住院21天,后因病情需要转入富平县八里店骨伤医院进一步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7天,医嘱建议患者加强营养,及上述所有治疗的花费明细和花费情况。六、黄某1、秦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东上官北里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明1.黄某1、秦某某身份信息��2.二人系夫妻关系,系本案原告生父母,其父母共有两子三女,其中原告为长女;3.黄某1现年85周岁,秦某某现年83周岁,二人年龄均满75周岁。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1.原告多发肋骨骨折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右上肢损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需12800元费用;3.护理期限为90天。八、住宿费票据、结婚证,证明1.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陪护人员崔峰的住宿花费情况;2.崔峰系原告次女女婿。九、东华街道办事处及皂角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石川河改造等项目责任田被全部征用,现为失地农民。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五在符合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内的花费及票据认可,但应扣除25%的费用,具体由法院酌情认定。证据八的住宿费票据不认可。证���九的失地证明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经合议庭审议,对证据九,因该证据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贫困证明陈述存在矛盾,原告又未能提交其他有力证据证明该证据所述内容属实。故对该份失地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20时许,孙某驾驶陕**78**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富平县富昌路南段东上官乡皂角村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黄某某相撞,造成黄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上述事故经富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孙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1款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某违反《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1款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黄某某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治疗,住院21天,花费68537.18元。后转至富平县八里店骨伤医院治疗,住院17天,花费3162.51元。2015年6月2日,经交警大队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陕公正司鉴(2015)临鉴字140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黄某某多发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右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2.黄某某后续治疗费预计为12800元;3.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为此次鉴定花费32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某已支付原告黄某某33000元。又查明,原告父亲黄某1出生于1930年8月20日,母亲秦某某出生于1932年1月1日。两人共有子女5人,黄某某为其长女。又查明,陕**78**号车为被告孙某所有。该车在某某财险未央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对损害赔偿责任,本院结合事故处理结论,认定被告孙某应承担此事故的90%责任。原告黄某某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72358.87元、伙食补助费1140元(38天×30元/天)、营养费1140元(38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12800元、残疾赔偿金34900.8元(7932元×20年×22%)、误工费3240元(54天×60元/天)、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天)、被扶养人生活费3190.88元(7252元/年×5年÷5×22%×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800元、住宿费2076元、鉴定费2400元。因陕**78**小轿车已在被告某某财险未央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黄某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某某财险未央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7407.68元。原告黄某某剩余损失77438.87元的90%,即69694.98元,由被��某某财险未央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伤残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孙某承担2160元。被告孙某已垫付医疗费33000元,原告黄某某应予以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支公司支付原告黄某某137102.66元(从中扣除33000元退还被告孙某)。二、被告孙某支付原告黄某某216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4715元,由原告黄某某等负担471.5元,被告孙某负担42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增运人民陪审员 赵 琴人民陪审员 孟荣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