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李民初字第19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臧丽丽与朱光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民初字第1971号原告臧丽丽。被告朱光照。原告臧丽丽与被告朱光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光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称10日后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光照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被告朱光照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被告朱光照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10日后偿还,且其已收到原告臧丽丽交来的现金10万元。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人处有被告朱光照的签名。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借款当日交付给被告朱光照10万元现金;借款后,被告未偿还任何款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予以证明,并有开庭笔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朱光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原告提交的借条系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直接证据,据此可以认定被告朱光照向原告臧丽丽借款的事实。借条中载明借款数额为10万元,被告未能提交其还款的相应证据,因此借款数额应认定为10万元。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借条中没有书面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2015年8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光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臧丽丽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朱光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臧丽丽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2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如被告朱光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人民币3320元,由被告朱光照负担。被告朱光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臧丽丽人民币3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成华审 判 员  李 霞代理审判员  蔡泉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 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