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三终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刘本利、夏同永与山东五矿沂水锻造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五矿沂水锻造有限责任公司,刘本利,夏同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三终字第4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五矿沂水锻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沂水县城北工业园北城一路。法定代表人:韩启明,经理。委托代理人:栾文涛,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本利,男,197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洪国,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年英,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同永,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沂水镇长安中路**号。委托代理人:王洪国,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年英,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五矿沂水锻造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沂水县人民法院(2015)沂民初字第1056-1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刘本利、夏同永原系被告的职工,被告于2007年8月改制,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已发放至2010年9月。改制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山东五矿沂水锻造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刘本利、夏同永缴纳养老保险金至2012年8月份,后又了补缴2013年4月份一个月的养老保险金。2013年11月28日,原告刘本利、夏同永向被告提交了辞职申请书,被告未给原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原告刘本利工作至2014年3月份,夏同永工作至2013年12月份。原告刘本利2014年1-3月份的平均工资为3312.90元,原告夏同永2013年12月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985.60元。2015年1月,原告刘本利、夏同永向沂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沂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沂劳人仲案字(2015)第114-1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刘本利与被申请人山东五矿沂水锻造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3月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人夏同永与被申请人山东五矿沂水锻造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2月解除劳动关系;驳回申请人刘本利、夏同永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调解或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刘本利经济补偿金16527.88元(4131.97元×4个月),支付给夏同永经济补偿金10449.53元(2985.58元×3.5个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了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劳动争议是指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在执行劳动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过程中,就劳动权利义务发生分歧而引起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了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经济补偿金的标准。虽然原告向被告递交了辞职申请书,但被告未给原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同时也未足额支付原告的社会保险费,且原告刘本利工作至2014年3月份,夏同永工作至2013年12月份,被告已为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至2010年9月份,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10月份至最后工作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刘本利、夏同永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10月份至最后工作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本利与被告山东五矿沂水锻造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3月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夏同永与被告山东五矿沂水锻造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2月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山东五矿沂水锻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刘本利经济补偿金13251.60元(3312.90元×4个月),支付给夏同永经济补偿金10449.53元(2985.58元×3.5个月)。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不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共计200元,由被告山东五矿沂水锻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山东五矿锻造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自愿以书面形式自愿向上诉人提出辞职申请,后主动离开上诉人公司,上诉人作出了相应的两份文件并在公司内部予以张贴,至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故被上诉人提出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实属无稽之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被上诉人刘本利、夏同永答辩称,上诉人以2007年8月31日为资产评估日,进行改制,被上诉人在改制之前就在上诉人处工作,改制后也从无间断,虽然其中的24名因上诉人严重拖欠工资提出过辞职申请,但上诉人拒不同意。被上诉人从未离开过工作岗位,至2014年5月份,因上诉人拖欠工资,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被上诉人才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在被上诉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案件中,上诉人才伪造了本案的两个决定,该决定的人数与写申请职工的人数严重不符,时间也是伪造的,该伪造的决定没有送达,被上诉人对此从不知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本利、夏同永系上诉人单位职工,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原告刘本利工作至2014年3月份,夏同永工作至2013年12月份。在劳动关系存在期间,上诉人没有及时、足额为被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项判决规定,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本利、夏同永之间的劳动关系分别于2014年3月、2013年12月解除,上诉人分别支付二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13251.60元、10449.53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上诉人山东五矿沂水锻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凤霞审 判 员 张宜廷审 判 员 徐天威审 判 员 范宗芳审 判 员 杨海荣审 判 员 何 江代理审判员 蒋文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