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渡法民初字第031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王德芳与重庆琦峰窑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3190号原告王德芳,女,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重庆琦峰窑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八桥村四社,组织机构代码20299264-2。法定代表人宋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成安,男,195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马王五村7号1单元2-1,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王德芳诉被告重庆琦峰窑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琦峰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芳、被告琦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成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芳诉称,2014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就职于被告处。2015年1月12日下午,原告在上班过程中受伤。原告向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从2014年5月4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琦峰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系被告职工,被告一直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从未享受过养老保险待遇,因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其中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8月3日为试用期。合同签订后,原告王德芳入职被告处,被告琦峰公司从2014年8月起开始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双方一直在履行劳动合同。现原告王德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一直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也未领取退休金。2015年8月18日,原告王德芳向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的关系为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同日作出渡区劳人仲不字(2015)第2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王德芳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劳动合同书》、《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原告王德芳现虽已年满50周岁,但是其入职时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至今原告王德芳一直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原、被告双方也一直在履行劳动合同,故原、被告之间依法形成的是劳动合同关系,对原告王德芳要求确认原、被告从2014年5月4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德芳与重庆琦峰窑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从2014年5月4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王德芳已预交),由重庆琦峰窑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谭 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远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