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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民初字第031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王治全与刘立超、庹志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治全,刘立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03144号原告王治全,男,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多伦县。委托代理人刘淑景(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女,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多伦县。委托代理人东艳彬,内蒙古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立超,男,1987年4月28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内蒙古赤峰市。负责人梁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甄甄,保险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宋振阳,男,1990年10月26日出生,蒙古族,保险公司职工,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原告王治全诉被告刘立超、庹志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赤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9月10日,原告王治全申请撤回对庹志楠的起诉,被告刘立超、阳光保险赤峰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王治全的委托代理人刘淑景、东艳彬,被告刘立超,被告阳光保险赤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振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4日18时57分许,被告刘立超驾驶蒙D2R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克旗乌蔡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2公里+930米路段时,与同向行走的行人王治全、任建军发生碰撞,造成王治全、任建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多伦县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转院至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救治,但因该院医疗水平限制,未给予实施手术。原告亲属无奈之下又将原告转回多伦县医院,经多伦县医院建议,原告又于当日转至北京天坛医院。原告之伤经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额颞顶,右)、局灶性大脑搓裂伤(额,右)、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干梗塞。到2015年7月25日,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01126.62元,现原告仍在继续治疗。经克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立超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家庭生活极度困难,无力支付后续治疗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先行支付2015年7月25日之前所发生的费用,同时保留自2015年7月25日后继续治疗所发生的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因此次交通事故引起的一切费用的诉讼权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01126.62元、误工费1892.73元(90.13×21),护理费3630元(110×21+110×1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21)、营养费2000元(100×20)、交通费2040元,合计人民币112789.3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被告刘立超被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2、任建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任某某受伤,现任某某已与刘立超达成和解,任某某放弃向刘立超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证据3、多伦县医院2015年7月4日的门诊收据8枚、处方笺2枚,多伦县医院病情证明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在多伦县医院抢救及转院时支出医疗费、救护费5825.29元,收据中“王志全”与原告王治全是同一人。证据4、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2015年7月5日的门诊收据4枚。证明原告转院至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接受治疗时支出医疗费用700.5元。证据5、多伦县医院2015年7月5日的门诊收据3枚,费用清单、转院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从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转回多伦县医院治疗时支出医疗费1642.59元,因伤情严重,多伦县医院建议转院,原告转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发生救护费6648元。合计支出8290.59元。证据6、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的出院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住院收据1枚(57514.07元),门诊收据4枚(1444.86元),复印病历发票一枚(20元),挂号单2枚(124元),证明原告的伤情及2015年7月5日到2015年7月13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用药及支出医疗费用等情况。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的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仍需继续治疗。证据7、多伦县医院的病情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住院收据1枚、门诊收据2枚、处方笺1枚,多伦县中医院收费收据2枚,证明原告从北京天坛医院转回多伦县医院继续治疗,支出救护费用6840元。于2015年7月13日到2015年7月25日在多伦县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16086.31元。原告住院期间在多伦县中医院外购药品支出4278元。证据8、交通费票据12枚,证明原告亲属去医院陪护支出交通费2040元。被告刘立超庭审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交警队认定我承担全部责任与事实不符,原告在道路上行走,占用了机动车道,是引发交通事故的原因,原告本身存有一定过错,应减轻我的责任。我驾驶的蒙D2R1**号小型普通客在被告阳光保险赤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被告刘立超未提供证据。被告阳光保险赤峰支公司庭审辩称,蒙D2R1**号小型普通客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阳光保险赤峰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对证据1,被告刘立超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系克旗交警部门经法定程序后依法作出的,具有客观性。被告刘立超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对证据2、3、4,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二被告对费用清单(1506.65元)及2015年7月5日的救护费收据(6648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该费用清单没有加盖多伦县医院印章且没有医疗费收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2015年7月5日的救护费收据系原件,且能够与转院证明相佐证,因此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转院证明书及2枚2015年7月5日的单据(135.9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被告阳光保险赤峰支公司无异议。被告刘立超认为可能存在重复计算。本院经审查,4枚票据(1444.86元)均系2015年7月5日出具的门诊收据,1枚票据(57514.07元)系住院收据,不存在重复计算,应予采信。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复印病历发票(20元),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均予采信。2枚挂号单,原告未出具合法收据予以佐证,本院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采信。对证据7,多伦县医院的病情证明书、病历、4枚收据(22926.31元),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该费用清单虽然未加盖医院印章,但费用清单中的收费金额(16084.77元)与住院费收据(16084.77元)的金额相符,对真实性能够确认。多伦县中医院的2枚收据(4278元),均系原件,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应予采信。对证据8、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12枚车票均非正规出租车发票,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18时57分许,被告刘立超驾驶蒙D2R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克旗乌蔡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2公里+930米路段时,与同向行走的行人王治全、任建军发生碰撞,造成王治全、任建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多伦县医院抢救,为此支出医疗费1431.14元。因原告伤势严重,于2015年7月5日凌晨转院至承德市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救治,为此支出救护费4394.15元、医疗费700.5元。当日,原告又转回多伦县医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35.94元。当日,多伦县医院建议原告转院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进一步接受治疗,原告为此支出救护费6648元。原告在北京天坛医院住院治疗到2015年8月13日共8天,为此支出医疗费用58978.93元(含病历复印费20元),北京天坛医院建议出院后继续治疗。原告经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额颞顶,右、局灶性大脑搓裂伤(额,右)、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干梗塞、尿道下裂。2015年7月13日,原告转回多伦县医院继续治疗,为此支出救护费6840元。后在多伦县医院住院治疗到2015年7月25日共12天,支出医疗费16086.31元,期间外购药品支出4278元。现原告仍在继续治疗。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刘立超为其垫付医疗费4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克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立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刘立超驾驶的蒙D2R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赤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被告刘立超已与另一交通事故受害人任建军达成和解。2015年9月1日,任建军出具书面证明,自愿放弃向被告刘立超、阳光保险赤峰支公司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通过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刘立超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蒙D2R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赤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阳光保险赤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立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立超主张原告亦存在过错,应减轻其赔偿责任。但其并未提供原告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其本人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证据。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变动现场未标明位置,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因此本院对刘立超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求的医疗费101126.62元。其中的99492.97元,原告提供了多伦县医院、多伦县中医院、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北京天坛医院的医疗费收据、处方笺、费用清单、病历及诊断书等证据予以证明,系原告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应予以保护。对原告诉求超出部分,因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误工费1892.73元。原告自2015年7月4日受伤至2015年7月25日,实际住院治疗20天,其误工费应为1802.6元(90.13元/天×20天)。原告按21天计算其误工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诉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护理费363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根据原告之病情,住院治疗的20天必然需要护理,其中在多伦县医院住院治疗12天,医嘱神经外科Ⅰ级护理,期间应需2人护理。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110元/天,计算为3520元【(110元/天×8天)+(110/天×12天)×2】。因此对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关于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原告共实际住院治疗20天,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应计算为2000元。因此对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关于原告诉求的营养费2000元,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因身体受伤在住院或康复期间,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应给予营养补助的,营养补助费参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多伦县医院及北京天坛医院的住院病历及诊断书,医疗机构未给予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因此原告的该诉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交通费2040元,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支出了交通费,且原告入院、转院均是救护车运送,其主张的交通费缺乏事实依据,因此本院不予保护。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任建明已放弃向被告阳光保险赤峰支公司主张权利。所以被告阳光保险赤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802.6元、护理费3520元。合计15322.6元。扣除上述款项后,被告刘立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8949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合计91492.97元。但应扣除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待各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治全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02.6元、护理费3520元,合计人民币15322.6元;二、被告刘立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治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87492.97元(89492.97元+2000元-4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治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负担30元,由被告刘立超负担1220元。邮寄费80元,由原告负担40元,由被告刘立超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