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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商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丁丽与张恩训、丁秋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商初字第696号原告丁丽,女,1977年0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被告张恩训,男,195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被告丁秋兰,女,1963年11月0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委托代理人吴长发,男,195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方正县。原告丁丽与被告张恩训、丁秋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0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孝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09月24日、2015年10月15日两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丁秋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恩训经本院合法传唤在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04月15日,第二被告开早餐店在原告处借款一万元,约定利息1分,当时被告说借用一个学期就还,但至今未还,被告借的钱用在家庭做买卖,应认定是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现二被告以(已)离婚,经多次索要被告迟迟不给,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500.00元,合计10,500.00元。被告张恩训辩称:丁丽所诉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这样的,我与丁秋兰系夫妻关系,我们根本没有在丁丽处借过钱,2015年04月15日丁秋兰说兑店用45,000.00元,后来我问的兑店老板说是40,000.00元兑的,当时丁秋兰与我商量,让我在我妹夫孙洪库家借了35,000.00元钱,利息1分,丁秋兰说她有存款10,000.00元,丁丽与丁秋兰根本没有和我谈起借款一事,诉状称“该笔欠款应认定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如夫妻共同债务的话,应该是夫妻都知道,并且都认可,可该笔债务从来没听丁秋兰提起过,如果该笔借款是真的话,也是丁秋兰个人所借,也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是其个人债务,应由丁秋兰个人偿还,我没有偿还此款的义务。丁丽与丁秋兰是亲姐俩,伪造个欠据太容易了,欠据上没有我签字,该笔债务我不知晓,故不应承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丁秋兰辩称:起诉的是事实,借钱时张恩训知道,丁丽丈夫也知道,我同意偿还此款。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举示的证据如下:证据A1.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人民币一万元整,10000¥,利息1分,欠款人:丁秋兰(签名),借款人:丁丽,左手指,2015年4月15日。”拟证明:二被告共同于2015年4月15日借原告人民币10,000.00元,利率1分。被告张恩训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有异议,认为:“是假的,是编造的,我也没有签字。”被告丁秋兰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无异议。被告张恩训未举示证据。被告丁秋兰在本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时举示的证据如下:证据B1.本院(2015)方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二人于2015年09月16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原告丁丽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张恩训对原告所举证据A1证实内容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丁秋兰对原告所举证据A1证据证实内容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A1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张恩训在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对被告丁秋兰所举证据B1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丁丽对该证据证实内容无异议,该证据为已生效的判决,本院对被告丁秋兰所举证据B1证实内容予以确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二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2015年04月15日,被告丁秋兰在方正县内开早餐店共借款45,000.00元,其中借被告张恩训妹夫孙洪库35,000.00元钱,约定利息1分,借被告丁秋兰妹妹丁丽一万元,约定利息1分,丁秋兰为原告出欠据一份,2015年09月16日二被告经本院判决离婚,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欠款,二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500.00元,合计10,500.00元。本案在第一次开庭时经开庭调解,原告与被告丁秋兰达成“被告丁秋兰于2015年10月31日前给付原告欠款及利息人民币10,500.00元,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被告丁秋兰负担”的协议。后被告丁秋兰反悔,认为此欠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秋兰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张恩训承认“2015年04月15日丁秋兰说兑店用45,000.00元,我在我妹夫孙洪库家借了35,000.00元钱,利息1分,丁秋兰说她有存款10,000.00元”,但被告张恩训不能证明被告丁秋兰有存款10,000.00元,可认定被告丁秋兰开早餐店投入的10,000.00元为借原告款;因被告丁秋兰开早餐店系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此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与被告丁秋兰之间约定利率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秋兰、张恩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给付原告丁丽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500.00元,共计人民币10,500.00元的50%计5,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3.00元,减半收取31.5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1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孝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英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