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漯郾刑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张一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附带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漯郾刑初字第0004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被告人张一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0月2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监视居住。于2015年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怀珍,漯河市郾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诉讼代理人王付春,漯河市郾城区新店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一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艳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一某及其辩护人王怀珍、诉讼代理人王付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5日下午,在漯河市郾城区某某镇某某村北,因为征地问题,张二某、张三某和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占用耕地的张一某等村民发生矛盾。被告人张一某将被害人张某某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张一某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张二某等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视听资料;书证: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情况说明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称:被告人张一某将其打伤,要求被告人张一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共计50000元,并向法庭出示了医疗费票据、入院记录、CT影像诊断报告。被告人张一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认为自己是在被原告人殴打倒在地上时,出于自卫用砖砸伤了原告人应从轻处罚,民事赔偿愿意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赔偿原告人的损失。辩护人辩护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张一某是防卫的性质,原告人应负主要责任,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下午,在漯河市郾城区某某镇某某村北,因为征地问题,张二某、张三某和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占用耕地的张一某等村民发生矛盾。在张二某与被告人张一某发生争执时,原告人张某某参与其中与张一某夫妇发生吵骂打斗,在打斗中被告人张一某将原告人张某某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原告人张某某受伤后在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2913.18元。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一某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张三某、张二某等证言;鉴定意见:张某某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视听资料;书证: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情况说明、原告人张某某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入院记录、CT影像诊断报告。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一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一某当庭认罪,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采纳。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张一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张某某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913.18元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根据2013年河南省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4元/年,张某某住院13天(2013年10月5日至2013年10月17日),误工费应为301.8元(8475.34元/年÷365天×13天);护理费应为301.8元(8475.34元/年÷365天×13天);营养费130元(10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交通费酌定200元为宜。上述各项费用共计4236.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一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张一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4236.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鞠 涛审判员 王会军审判员 张有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