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灵溪支行与董希伟、黄微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灵溪支行,董希伟,黄微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1101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灵溪支行。代表人:梁跃。委托代理人:汤细笑。委托代理人:黄立磐,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希伟。委托代理人:林良辉。被告:黄微微。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灵溪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温州灵溪支行)诉被告董希伟、黄微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汤细笑、黄立磐、被告董希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良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微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温州灵溪支行起诉称:2013年7月3日,被告董希伟、黄微微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1022655-13-0020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1.被告董希伟、黄微微以共同共有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浙闽边贸商城第3幢402室(所有权证号:00173758、00173759)的房产为被告董希伟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8年7月3日期间与原告签署的一系列合同作抵押担保,债权余额最高不得超过93万元;2.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被告董希伟在主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未付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3.抵押人构成主合同项下任一违约事件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主合同项下任一违约处理办法执行,或按合同有关规定要求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4.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提前到期的)原告未受清偿时,原告可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不成的,原告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2013年7月5日,原、被告前往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温房他证苍南县字第940431**号,抵押号:2013012906)。2014年7月18日,被告董希伟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11022655-14-0029的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原告为被告提供贷款6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具体以贷款借据(借款凭证)记载的日期为准;2.贷款利率按照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25%计算,签订本合同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6%,利率不作调整,不分段计息;3.被告董希伟开设贷款专用账户,账号为90×××27,贷款汇入张世辉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62的账户;4.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每月的10日为还款日;5.逾期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6.若被告董希伟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按为贷款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约定处分抵押财产或质押财产,清偿贷款本息;7.相关担保合同为被告董希伟、黄微微与原告签署的编号为11022655-13-0020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年7月25日,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交付义务,被告董希伟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捺印,确认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25日,执行年利率为7.5%。后被告董希伟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10日。剩余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董希伟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董希伟、黄微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和利息、罚息、复利(自2015年6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止,利息、罚息计29566.99元);二、确认抵押有效,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董希伟、黄微微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浙闽边贸商城第3幢402室的房地产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及变现债权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期间,原告明确被告董希伟未支付的期内利息为5566.99元,罚息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期内利息5566.99元为基数,均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1.25%计算。原告浦发银行温州灵溪支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二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用于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用于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存在抵押合同关系的事实;4.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房屋他项权证、房产证及土地证,用于证明原、被告已对抵押房地产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的事实;6.欠息表,用于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被告董希伟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对利息计算方式有异议,未支付的利息没有原告诉称的这么多。被告董希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黄微微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黄微微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董希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律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董希伟和黄微微系夫妻关系,双方1998年6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9年7月29日办理离婚登记,于2009年8月19日办理复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浦发银行温州灵溪支行与被告董希伟、黄微微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董希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董希伟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涉案债务虽以被告董希伟个人名义所欠,但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微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董希伟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浦发银行温州灵溪支行知道该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董希伟、黄微微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董希伟、黄微微提供房产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原告有权就拍卖、变卖原告提供的抵押房产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范围内主张优先受偿。被告董希伟辩称未支付的利息金额不属实,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董希伟、黄微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灵溪支行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未支付的期内利息为5566.99元,罚息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期内利息5566.99元为基数,均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1.25%计算);二、如董希伟、黄微微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灵溪支行有权对拍卖、变卖董希伟、黄微微共同共有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浙闽边贸商城第3幢402室(所有权证号:00173758、00173759)的房地产所得价款在93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董希伟、黄微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黄苗苗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金乡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营业部,帐号:20×××80,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