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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初字第39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王军穆与姜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穆,姜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初字第3924号原告王军穆,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其功,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宇,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镇海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王永亮,经理。委托代理人盛夏,系该公司职工。原告王军穆与被告姜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修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其功,被告姜宇、被告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穆诉称,2015年3月21日17时许,被告姜宇持证驾驶苏G×××××号轿车沿青口镇后中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后陈十五巷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王军穆受伤及车辆损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姜宇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损失共计168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姜宇答辩称,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答辩称,原告的医疗费花费过高,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17时30分许,被告姜宇持C1证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青口镇后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口镇后中路与后陈十五巷交叉路口处时与原告王军穆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后陈十五巷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王军穆受伤、车辆损坏及货物损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30日针对本事故作出赣公交认字(2015)第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宇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减速慢行,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军穆无事故责任。被告姜宇系苏G×××××号车辆所有人,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约定。原告王军穆系农村居民。原告自2015年3月22日至3月27日、3月30日至2015年4月13日二次入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9天,共产生医疗费17402元。连云港市赣榆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10日就原告的伤情作出赣司鉴所(2015)活鉴字第2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军穆于2015年3月21日(应为3月2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不构成伤残;2、综合评定本次损伤形成误工日45天,营养期限25天,护理期限25天。原告王军穆支出司法鉴定费1300元。原告另提交票据,主张原告因事故支出拖车施救费100元、停车费1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姜宇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641元及担架费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赣公交认字(2015)第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入出院病历、住院医疗证明书、住院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赣司鉴所(2015)活鉴字第2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交通事故预交款收据、住院预交金收据、担架费票据、拖车费及停车保管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犯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王军穆与被告姜宇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经调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军穆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辩称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核定医疗费数额,因被告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原告非医保用药的名称、数额及相应替代用药的名称、数额,对被告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停车保管费160元,该费用与原告未及时处理事故车辆存在直接关联,故对原告主张的停车保管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军穆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核应为:医疗费17402元、营养费405元(32.38元/天/2×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误工费1844元(40.98元/天×45天)、护理费1025元(40.98元/天×25天)、交通费200元、施救费1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22656元。因被告姜宇负事故全部责任,并为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约定。故被告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应依被告姜宇的过错程度就原告上述损失予以全部赔偿。原告因事故受伤产生的担架救护费应由被告姜宇承担。被告姜宇已为原告垫付费用6841元,扣除其应负担的诉讼费110元及担架费200元,剩余款项6531元依法视为为被告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垫付款项,故被告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还应给付原告王军穆16125元(22656元-6531元)。被告姜宇可就垫付款项另行向被告人保财险赣榆支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中被告姜宇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军穆事故损失16125元。二、驳回原告王军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姜宇负担(已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江苏赣榆农商行营业部,帐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徐修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振鎏附件: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XXXX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