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34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辉谋、被告人杨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化州市杨梅镇某村小卖部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2小包海洛因贩卖给陈某(绰号:“亚扁”),当陈某接过海洛因准备将100元毒资交给杨某时,被化州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陈某身上缴获了2小包白色晶体(白色物质,用塑料吸管包装)。经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陈某身上缴获的2小包白色物质均检见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共0.06克(上述缴获的毒品未随案移送)。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海洛因、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及被告人辨认毒品照片、户籍资料、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证人陈某的证言、化州市公安局的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和现场检测报告书、化验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能通过家属主动向本院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缴获在案的海洛因0.06克,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二、对缴获在案的海洛因0.06克,予以没收,由化州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春青人民陪审员 杨均瑞人民陪审员 谢金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凌玉祥速 录 员 马露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