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申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苏茂英与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朔州长途客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苏茂英,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朔州长途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7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茂英。委托代理人:刘挺,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朔州长途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立德,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苏茂英因与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朔州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朔州客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晋民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苏茂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朔中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晋民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支持苏茂英在一、二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即判令朔州客运公司赔偿2007年9月8日至2011年9月8日的停运损失14228454元;(三)朔州客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朔州客运公司于2007年9月8日非法扣押苏茂英涉诉营运车辆事实清楚明确,除朔州市公共汽车交通公司(以下简称朔州公交公司)于2007年9月12日致苏茂英的函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处理群众来访来信审批表》、《告知函》予以证明外,朔州客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权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承认了这一事实,虽在其后庭审中否认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2、苏茂英依法享有涉诉六辆客车在朔州市三路公交线路(朔州市火车站至平鲁区广播局)上的运营权及运营收益。苏茂英与雷亮(朔州市恒昌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取得朔州市三路公交线路经营使用权完全符合国家政策及法律规定。朔州客运公司与朔州市恒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中的约定,不能作为认定苏茂英无权在朔州市三路公交线路上运营的依据。3、苏茂英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二)苏茂英曾书面申请原审法院向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调取该院《关于2008年11月17日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通知书的情况说明》原件并对该院出具上述文书的程序、理由等有关情况予以调查核实,但原审法院未调查收集。(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朔城区人民法院(2007)朔民初字第504号、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朔民终字第58号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晋民申字第516号判决和裁定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对本案不具有任何裁判指导作用,在实体裁决上亦对本案没有拘束力。本案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与该三份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不同,雷亮代表恒昌公司转让给苏茂英的是车辆及线路的经营使用权,并不涉及车辆的所有权。该三份裁判文书实体存在错误、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已经修改,本案依法不应再据此认定、裁判。2、原判以涉诉车辆已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查封并拍卖为由,认定苏茂英主张朔州客运公司赔偿停运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明显违法。朔州客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苏茂英没有提供2007年9月8日以后朔州客运公司非法扣押其营运车辆的直接、有效证据,朔州客运公司提供了证明受托管法院扣押车辆的充分证据。2、苏茂英没有依法取得朔州至井坪客运线路经营权和收益权,朔州市城建局越权违法许可朔州公交公司经营涉案客运线路、运营涉案客车。雷亮没有朔州至井坪客运线路的合法经营权,其向苏茂英转让涉案客车所有权、线路经营权的行为没有法律效力。苏茂英非法挂靠朔州公交公司经营涉案客运线路收益不受法律保护。(二)原判适用法律得当,结论正确。涉案车辆已经被桂林市象山区法院查封、扣押、拍卖,苏茂英没有提供证明涉案车辆停运实际损失证据。(三)原判程序合法。(四)苏茂英起诉已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苏茂英再审请求。本院认为,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事实理由与被申请人书面意见,本案审查焦点为:朔州客运公司应否返还苏茂英案涉车辆并赔偿其自2007年9月8日起至2011年9月8日止的停运损失。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朔民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为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根据该裁判文书载明事实及本案查明事实,案涉车辆系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而扣押并委托朔州客运公司代为保管,朔州客运公司并不具有扣押车辆的过错,且案涉6辆客车经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委托山西德昌圆拍卖行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9日拍卖,原判认定苏茂英请求由朔州客运公司予以返还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苏茂英申请再审主张曾书面申请原审法院向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调取该院《关于2008年11月17日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通知书的情况说明》原件并对该院出具上述文书的程序、理由等有关情况予以调查核实,本院认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出具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及委托函,原审法院认为并不属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调取证据范围并不存在程序错误。其次,根据生效判决文书确认事实,苏茂英购买恒昌公司该批车辆时,恒昌公司已丧失了该线路的运营权,苏茂英虽于2007年7月11日与恒昌公司签订了“转让合同”,但其也并未取得该线路的合法运营权,故苏茂英无权在该线路上运营。苏茂英因与朔州客运公司前一次的扣车行为进行了诉讼,请求赔偿停运损失,该次诉讼行为,已经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和裁定,驳回了其主张朔州客运公司赔偿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该两次诉讼中,苏茂英主张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基本一致。苏茂英在本案中主张朔州客运公司应赔偿其从2007年9月8日至2011年9月8日的停运损失,原判认为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再次,苏茂英在本案一审起诉状上注明的日期是2011年9月28日,但一审法院卷宗中载明的提交起诉状日期是2013年1月29日,案件编号为(2013)朔中民初字第9号,其交纳诉讼费时间是2013年2月7日。苏茂英虽提供了山西省公安厅、朔州市公安局分别于2009年4月24日、10月14日出具的《信访事项告知单》,用以证明自2007年9月8日起一直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保护,但其未能提供2009年10月14日之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相关证据,原判认定从2009年10月14日诉讼时效重新起算至2013年1月29日苏茂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综上,苏茂英的再审申请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情形,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苏茂英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关 丽审 判 员 李 琪代理审判员 仲伟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