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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潼法民初字第038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重庆共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重庆元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共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重庆元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3884号原告重庆共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双江镇五里村6社,组织机构代码68623722-0。法定代表人刘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英国,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元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重庆渔洞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巴县大道1号,组织机构代码62207337-8。法定代表人熊科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道兴,男,195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元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重庆共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元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尤良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共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英国和被告重庆元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道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共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重庆元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承建潼南区2009-2012年度廉租房建设工程4#楼等工程项目,购买了原告公司生产的商品混凝土。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并约定重庆共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重庆元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每月25日对账,30日前付清当月工程款。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还欠原告2013年11月12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工程款8352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还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重庆元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13年11月12日至2013年11月30日所欠的工程货款83520元。被告重庆元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支付2013年11月12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工程货款83520元已经支付,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共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元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4日订立《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双方就商品混凝土工程货款于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10月31日进行对账转账,其中被告在2013年11月12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未向原告支付工程货款8352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如诉称。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农业银行转账明细表、《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商品混凝土,被告也应当向原告支付混凝土工程货款。被告自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10月14日将工程货款打入原告指定的账户,其中2013年11月12日至2013年11月30日被告所欠原告83520元的工程货款未打入该账户。在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未支付余下所欠工程货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工程货款835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被告已经向原告打款83520元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将83520元欠款偿还给原告。因此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元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共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工程货款83520元。案件受理费1888元,减半收取944元,由重庆元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尤良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