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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刑一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一初字第33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96年10月出生,汉族,职业高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学生,住沂水县圈里乡。2015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5)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永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0日3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因生活琐事对其同学孙发强心生不满,趁孙发强熟睡之机,进入沂水县职业技术学校男生宿舍二楼208房间内,持铅笔刀划伤孙发强双脚,致孙发强双脚皮肤裂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赔偿被害人孙发强医疗费共计10282.47元。被告人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程某某已与受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20282.47元,且已取得受害人法定代理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孙发强的陈述、证人王浩然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程某某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故可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但被告人程某某应到其居住地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基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       丽审判员 赵金武审判员张敬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   海   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