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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执督字第007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祥盛金汽车有限公司督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祥盛金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督字第00797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五四西路139号。法定代表人李宝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江卫,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祥盛金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李庄村金果林四区7-5-102。法定代表人于洪欣。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受理的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设公司)申请执行北京祥盛金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盛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07)房执字第00054号],申请人河北建设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督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河北建设公司称:执行法院立案执行后,在八年多的时间里频频更换执行法官,至今未执行完毕,特向贵院申请督促执行,并要求依法将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审查查明:执行法院于2006年10月18日作出(2006)房民初字第7003号民事判决,判令祥盛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河北建设公司施工费66764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诉讼费11686元。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祥盛金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亦下落不明。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一级人民法院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或裁定变更执行法院的法定要件为:债权人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发现财产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本案中,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已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其法定代表人亦下落不明,故本案不符合督促执行的法定要件。是否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应由执行法院审查决定,本院对该项申请事由不予审查。综上,对申请人河北建设公司要求执行督促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督促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曾小华代理审判员  侯成成代理审判员  连 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