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民初字第16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曹普霞与被告浚县浚利宏发面粉有限公司、熊天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普霞,浚县浚利宏发面粉有限公司,熊天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浚民初字第1658号原告曹普霞,女,1971年12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和平,鹤壁市淇滨区大来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宋金宝,男,1970年5月29日出生。被告浚县浚利宏发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浚县。法定代表人王俊忠,该公司经理。被告熊天明,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原告曹普霞与被告浚县浚利宏发面粉有限公司、熊天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普霞的委托代理人王和平、宋金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浚县浚利宏发面粉有限公司、熊天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普霞诉称:我平时经营小麦买卖生意,2014年11月4日,被告浚县浚利宏发面粉有限公司通过被告熊天明向我购买了价值158300元的小麦。被告浚县浚利宏发面粉有限公司先后分两次给付我98000元,还剩余60300元未给付。2015年1月8日,被告浚县浚利宏发面粉有限公司为我出具了欠据,后来被告熊天明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该笔欠款提供担保。二被告未履行支付欠款义务,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我小麦款603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浚县浚利宏发面粉有限公司、熊天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是: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603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1、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小麦款60300元。2、农信社出具的原告的银行对账单。证明被告熊天明收取原告的回扣,自愿为该笔欠款提供担保。被告浚县浚利宏发面粉有限公司、熊天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4日,被告浚县浚利宏发面粉有限公司通过被告熊天明向原告曹普霞购买了价值158300元的小麦。被告浚县浚利宏发面粉有限公司先后分两次给付原告98000元,还剩余60300元未给付。2015年1月8日,被告浚县浚利宏发面粉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欠据,被告熊天明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该笔欠款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曹普霞提供的欠条明确载明了被告浚县浚利宏发面粉有限公司拖欠其60300元货款的事实,可以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基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浚县浚利宏发面粉有限公司支付603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熊天明自愿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字,但双方未就保证方式进行约定,视为被告熊天明对被告浚县浚利宏发面粉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浚县浚利宏发面粉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问题,被告浚县浚利宏发面粉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欠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作为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浚县浚利宏发面粉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浚县浚利宏发面粉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曹普霞货款603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自2015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熊天明对被告浚县浚利宏发面粉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8元,减半收取654元,由被告浚县浚利宏发面粉有限公司、熊天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小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