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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刑初字第16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XX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162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XX至本区南桥镇西渡社区金港村金光817号XXX室,用事先准备的铁棒撬门入室后,盗窃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并藏匿于附近小树林中,后又至该社区金港村XXX号XXX室,以相同方式入室,盗窃价值人民币2480元的黑色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案发后,上述物品均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田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XX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挽回。综���,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二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