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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赵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赵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天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235号原告孙某某,女,1988年8月出生,住山西省天镇县。委托代理人赵花,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男,1987年6月出生,住山西省天镇县。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赵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其与被告赵某经人介绍于2010年11月26日举办结婚典礼,但至今未办理登记手续。2012年4月11日生下女儿赵某某。两人同居后,花费61000元在阳高县华大商厦购买柜台一间,为此原告向亲戚朋友借款30000元,至今未还。现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双方再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非婚生女随被告生活,共同财产华大柜台一间依法分割,共同债务30000元共同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孙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其身份信息和其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赵某的户籍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同居时间、生育子女情况。4、证人严某某、赵甲、王某某、王某等四人的书面证言及当庭作证均称,四人均为原告孙某某的家人和亲戚,因孙某某购买阳高县华大柜台分别向其借款10000元、5000元、10000元、5000元,均至今未还。5、义和福地商场内商铺转让合同、收款收据及华大商厦内铺认购单。欲证实原告孙某某于2013年购买华大商铺柜台一间花费60934元。被告赵某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就原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于证据1、2、3,因其均为相关单位依职责或据实制作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形式完备,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基于原告与四证人的身份关系,且被告未到庭质证,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5,其内容合法,又互相关联,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赵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1月26日按照乡俗举办结婚典礼仪式,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4月11日,原告生育女儿赵某某,现随被告赵某生活。原、被告同居后于2013年出资60934元购得阳高县华大商厦商铺柜台一间。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赵某于2010年11月26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按照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同居关系不予保护。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因非婚生女赵某某已满2周岁,且其至今一直随被告赵某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原、被告在解除同居关系后孩子继续随被告赵某生活为宜。关于孩子抚养费承担问题,因原告孙某某系无固定职业的农民,根据法律规定,抚养费本院确定每年按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数据计算25%为2202.25元(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09元/年25%)给付至孩子18周岁止。对于原告主张要求分割的阳高县华大商厦商铺柜台,因其系原、被告同居后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解除同居关系后应平均分割。考虑到原告现居无定所,不便打理照料该商铺的经营,故本院判决该商铺柜台归被告赵某。因2013年购置该商铺时花费60934元,而原告当庭表示解除同居关系后分割该财产时同意按购置价处置,考虑到不能确定购置该商铺时原、被告双方各自的出资比例,故本院判决被告赵某一次性给付原告孙某某商铺分割款30647元。对于原告孙某某主张的共同债务30000元,因其无得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赵某的非婚生女赵某某随被告赵某生活,原告孙某某每年支付孩子抚养费2202.25元(从判决生效年度开始执行至孩子满18周岁止)。二、位于阳高县华大商厦2093号铺位归被告赵某,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孙某某30647元。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275元,被告赵某负担2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长春代理审判员  孟连喜人民陪审员  马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剑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