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柯民初字第42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浙江冠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嘉沪投资管理分公司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民初字第4222号原告:浙江冠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江平。委托代理人:商树祥、赵垚瑶。被告: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嘉沪投资管理分公司。代表人:郭之瑞。委托代理人:吴海成。委托代理人:吴晓杰。第三人:蒋志华。原告浙江冠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松销售公司)诉被告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嘉沪投资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嘉沪分公司)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被告上海嘉沪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管辖权异议审查结束后,本院发现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国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任高翔、人民陪审员黄志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5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冠松销售公司提出评估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宁波天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讼争沪M×××××号小型越野客车在2014年3月29日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评估结束后又先后于2015年7月17日第三次进行了开庭审理,2015年8月17日本院依法通知蒋志华为本案第三人,并根据被告上海嘉沪分公司的申请通知宁波天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人厉昂出庭作证,原告冠松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树祥、赵垚瑶(第二次),被告上海嘉沪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海成、吴晓杰,鉴定人厉昂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蒋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冠松销售公司诉称:2014年3月4日,原告受案外人蒋志华委托修理车主高瑾所有的车牌号为沪M×××××的别克昂科雷汽车一辆。在车辆维修保管期间,被告于2014年3月29日凌晨,未经原告同意采用非法手段开走该车辆,导致原告无法向蒋志华交付送修的车辆。原告基于维修合同对沪M×××××车辆具有合法占有权,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占有权,车主高瑾事后认可被告的行为。根据我国《物权法》第245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或赔偿由此引起的损失。为了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返还车牌号MP3290号别克昂科雷汽车,或赔偿损失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鉴于庭审中被告自认已将车辆交还给车主高瑾,且高瑾已将车辆出卖给他人的事实,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30万元。被告上海嘉沪分公司辩称:1.本案涉诉车辆被告已经交还给车主高瑾,该车辆已经被高瑾出售,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请求权基础已经丧失,其诉请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在诉状上陈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并不相符。原告陈述车辆被拖走的时间是2014年3月29日,但是根据车主高瑾的陈述以及本案实际情况车辆被拖走的时间是3月31日,时间无法吻合。2.原告陈述该车辆的送修人是蒋志华,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当中该车辆的送修人是吴叶伟,与本案毫无关联性,吴叶伟与高瑾的关系,蒋志华与高瑾的关系均无法明确,因此原告主张占有权返还的基础不符合法律规定。3.被告取走车主高瑾的车辆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与高瑾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高瑾从被告处借得相应款项并以其所有的车辆进行抵押,如果高瑾离开上海市区,本案的被告有权利将车辆依法处置或者保管甚至拖走,这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4.在原告向法院出示的询问笔录中已经明确说明了本案车主高瑾的意思。根据公安机关向高瑾所作笔录,车主对被告占有车辆的事实没有异议且对本案原告不会追究任何法律责任,所以原告陈述因为被告拖走车辆导致原告无法向蒋志华交付送修车辆的事实的占有权基础已经完成丧失。5.本案的车主是高瑾,送修人是吴叶伟,现在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占有车辆符合法律规定的善意占有人的诉讼地位,依法不享有本案的诉权。6.按照我国法理对占有权损害赔偿和侵权的法律规定,原告起诉侵权的前提是侵权人有过错并且有侵权的情况发生、侵权行为与本案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但是从本案情况及原告的陈述来看该三者均不存在,而按照我国法律对于物权优先于债权的规定,被告对于该车辆享有抵押物权,但是本案原告只享有相应的债权,其主张权利应该在物权之后。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蒋志华未述称其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证据一,签订日期为2014年3月5日的《绍兴市汽车维修合同》一份,该合同是在2014年3月5日签订的,其中吴叶伟是代表蒋志华来送修的,该车的车主是高瑾,用以证明原告在维修期间是合法的占有这辆别克昂科雷汽车的。为了维修费的事情原告已经起诉过一次,故合同原件在(2014)绍柯商初字第1252号案件中。被告经质证对于该合同认为与本案无关,而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车辆享有法定的占有权利。仅凭该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完毕相应的维修义务;证据二,被告于2014年4月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行驶证一本、车辆登记证一份,用以证明车子在被告上海嘉沪分公司了,是被告拿走了。车辆的行驶证和钥匙现在还在原告这里。在原告合法占有期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把车子开走了。被告经质证对于车辆行驶证没有异议,对车辆登记证没有异议。对于情况说明,认为这是2014年4月4日作的情况说明,但现在这个车辆已经被车主高瑾开走,故对这个情况说明内容被告不予认可;证据三,询问笔录四份,这是吴叶伟、蒋志华、吴晓杰、高瑾等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1.吴叶伟是替蒋志华送修车辆的,原告是合法占有车辆的;2.蒋志华和高瑾的关系;3.车辆是吴晓杰他们代表被告公司开走的。他们陈述高瑾和他们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但是原告认为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原告没有关系。被告经质证认为询问笔录没有原件,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均建立在原告可以提供相应的原件的基础上。前几份的询问笔录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本案中出现的几方当事人蒋志华、吴叶伟等,仅凭询问笔录不能证明本案的实际情况。询问高瑾的笔录第2页最下面三行陈述到,其已明确认可了不会向原告追究任何法律责任,对被告扣留车辆也无任何异议。对于其他几位案外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与本案均无关。本案是占有物的返还,涉及的当事人是车辆所有权人和合法占有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故对其他案外人的法律关系不予分析;证据四,(2014)绍柯商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车辆的送修人是蒋志华,原告系合法占有人,而车辆系被被告非法开走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于原告所要证明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案件与本案毫无关联性,也无法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及善意的占有人。而且根据合同相对性的规定,原告相应的损失应该向案外人蒋志华另行主张,对于原告在该次诉讼过程中因为证据不足而导致败诉的原因系原告自行造成,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五,原告持本院调查令向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车辆管理所调取的开票日期为2014年5月30日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一份、涉案沪M×××××车辆过户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沪M×××××车辆已于2014年5月30日转卖给了刘喆,车辆实际成交价格为32万元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该证据系法院调取,对真实性我们认可,但对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该证据清晰地反映出涉案车辆是刘喆和高瑾,与本案原被告没有任何关联性,也无法证明该车辆转移行为有被告参与。2.该发票和车辆查询信息所查询的车辆的价款并没有经过第三方的价格评估,仅仅是双方协议议价的结果,并不代表本案实际残值。3.该份证据无法证明该车辆已经被原告维修的事实,也无法证明原告实际产生了维修费。对此我们认为与本案毫无关联性,请求法庭不予采纳;证据六,甬天估(2015)第1506036号《关于沪M×××××号小型越野客车价格评估报告》一份、《浙江省宁波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沪M×××××号车辆经评估在2014年3月29日的市场价格为294500元,原告为此次评估花去评估费46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评估人员未对车辆进行现场查勘,违反了国家、行业和鉴定人自认的评估办法和工作规程。2.《评估报告》所依据的事实属于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的证据不足的范围,依法不得作为鉴定的事实依据。3.《评估报告》所依据的基本数据没有真实性、公正性、合理性和合法性,《评估报告》的鉴定数据完全来源于评估人员的猜测,得出的结论有失公允。4.鉴定评估人员资质失效,鉴定人员厉昂的资质证书在2014年9月4日后就已经失效。综上,被告认为,该《鉴定报告》鉴定方法不当,鉴定程序违法、鉴定项目不全、鉴定人员资质无效,故该《鉴定报告》属于违法报告,请予撤销,并不予采纳。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并经原告质证:证据七,签订时间为2013年11月25日的《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和高瑾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而且合同第8条明确规定,车辆是委托被告来抵押,被告在适当的时候有权利实现抵押权利。原告经质证认为该借款协议和本案没有关系;证据八,签订时间为2013年11月25日的《车贷抵押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如果不经过被告的同意车主高瑾是不能擅自驾驶该车辆离开上海,如果违反该约定,被告可以随时对车辆实施停运,并进行质押作为出售物。原告经质证认为该抵押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但是可以确定车子的价格,因为在抵押合同中,抵押评估价是458080元,原告认为车辆的价值可以按照这个来确定;证据九,日期为2014年5月30日高瑾给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高瑾认可被告对车辆进行处置,对被告开走车辆不持异议,并认可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经质证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如果没有上述这些证据本案就构成盗窃了;证据十,日期为2012年8月1日的《委托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可以对车辆进行拖车、变卖、抛弃等事项。原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十一,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抵押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沪M×××××号车辆于2013年11月25日在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于2014年5月26日解除抵押登记,解除前抵押权人为被告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三,其中证据二中的行驶证为原件,证据三,内容与保存在(2014)绍柯商初字第1252号案卷中的询问笔录相一致,且盖有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印章,证据来源真实、合法,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其他证据虽系复印件,但结合(2014)绍柯商初字第1252号生效民事判决,该判决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已予以认定,其内容亦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本院生效判决,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五,系原告持本院调查令向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车辆管理所调取,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被告亦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应予认定;证据六,系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宁波天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证据来源真实合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应予认定。对其关联性本院将在以下阐述;被告提交的证据七,签订借款协议的主体均非本案当事人,其真实性本案中无法予以确认,亦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八、九、十、十一,原告对其真实性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根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1日第三人蒋志华驾驶的登记车主为案外人高瑾的车牌号为沪M×××××别克昂科雷小型越野车因发动机发生故障,指派吴叶伟联系冠松4S店来拖车维修,为此,吴叶伟联系了原告,原告当天用拖车将上述沪M×××××号越野车载至原告店里,同月5日,吴叶伟以高瑾名义与原告订立《绍兴市汽车维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预计维修费总金额约定为105000元,实际维修费用不得超过预计费用的10%,本合同的修竣交付日期为2014年3月16日前。甲方(指原告)修竣完毕后应通知乙方(指吴叶伟)前来提取车辆,乙方应在接到通知后当日内到甲方所在地验收车辆。验收方式为质量合格。验收合格,乙方按本合同约定结算费用后接收车辆。结算期限:乙方应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当日内结清本次维修费用。留置约定:甲、乙双方协商约定,若乙方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付清维修费用的,甲方对该修竣车辆享有留置权。若甲方行使留置权,并经甲方催告后自支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两个月(至少两个月)内乙方仍未付清维修费用的,甲方有权就该送修车辆与乙方协议折价,或将该车辆交付拍卖或变卖后优先受偿维修费用。因乙方延迟验收车辆或迟延接车,车辆因不可抗力毁损灭失的,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因乙方迟延而保管车辆产生的合理费用由乙方承担。双方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原告于同月10日修好车辆,并经送修人吴叶伟试车确认,但因第三人蒋志华在外地出差,一直未去提车。同月29日凌晨,被告派人持车钥匙将沪M×××××号越野车从原告店内开走,原告发觉后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经调查,被告书面确认该车在被告处,为此公安机关未作刑事案件立案,原告遂于2014年4月28日以车辆修理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蒋志华,要求其支付汽车修理费105000元,本院经审理,于同年8月18日作出(2014)绍柯商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原告与该案被告蒋志华间修理合同关系的设立,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并认为该案被告蒋志华提出的在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有能力履行向被告交付修理车辆的情况下,被告有权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辩称主张于法有据,予以采纳,遂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该案被告蒋志华支付汽车修理费105000元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以自己对涉案沪M×××××号车辆具有合法占有权,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占有权为由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或赔偿相应的损失,酿成纠纷。同时查明,涉案沪M×××××号车辆于2013年11月25日由车主高瑾(抵押人,合同称乙方)抵押给被告(抵押权人,合同称甲方),合同规定,现乙方自愿将其拥有合法处分权的汽车抵押予出借人,现乙方根据《借款协议》第八条的约定确认由甲方代持乙方车辆的抵押权作为抵押权人,在适当的时候为出借人的利益实现抵押权,用于支付甲方所应向出借人偿还的款项。乙方承诺上述抵押物车辆的评估净值为人民币458080元。乙方同意在办理抵押手续时,在车辆上安装GPS全球卫星定位系统,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驾驶该抵押车辆离开上海,如乙方违反该约定或乙方故意毁坏GPS全球卫星定位系统,甲方可随时对本车辆实施停车并要求乙方将车辆交付给甲方质押。同日双方在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取回沪M×××××号车辆后将该车交由车主高瑾处置,该车于2014年5月26日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6月3日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登记车主由原所有人高瑾变更为买方刘喆,车价合计32万元、车牌号由原MP3290变更为C9N816。本院认为,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是指因占有物被他人侵占或者妨碍,占有人请求给予损害赔偿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占有保护的债权保护方法,占有物受到侵占或者妨碍,如果已经造成了占有人的财产利益损失的,则成立侵权行为,占有人产生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本案中,案涉《绍兴市汽车修理合同》虽由案外人吴叶伟以车主高瑾名义与原告订立,但吴叶伟系受蒋志华委托与原告订立合同,蒋志华事后亦予以认可,故该合同的当事人为蒋志华与原告,与车主高瑾无涉。本案事实表明,原告已于2014年3月10日修好车辆,因定作人未能及时付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对涉案车辆的留置权。所谓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对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在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时,留置该财产以实现债权的权利。留置权是一种法定担保方式,它依法律规定而发生,而非以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成立。由此可见,在定作人未付清修理费前,原告依法享有对该车的占有权,任何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侵占该车辆。被告乘原告不备持抵押人交付的车钥匙将车辆从原告处开走,其行为显然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占有权,被告依法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相应的损失,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经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定作人支付修理费105000元,但因原告不能将车辆交付定作人,被本院判决驳回,本案事实表明,被告用非法手段从原告处开走涉案车辆,并且将该车辆交还给车主高瑾并由高瑾出售给他人用于归还借款,故本案原告已不能向定作人交付车辆,其无法向定作人即本案第三人蒋志华追索修理费105000元是不争的事实,对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依法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0000元,主要理由是原告面临定作人即本案第三人蒋志华今后向其主张车辆交付不能的违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鉴于本院通知蒋志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其未到庭陈述意见,故其今后是否向原告索赔损失不得而知,但即使其今后向原告主张违约责任,原告亦可在损失确定后再行向被告主张自己的权利,现原告要求一并处理,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其超过修理费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所持抗辩理由,首先,其认为涉案车辆的送修人是蒋志华,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当中该车辆的送修人是吴叶伟,与本案毫无关联性,吴叶伟与高瑾的关系,蒋志华与高瑾的关系均无法明确,因此原告主张占有物返还的基础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根据本院生效判决可以认定吴叶伟只是受托人,并非汽车维修合同的当事人,故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与本案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被告辩称其取走车主高瑾的车辆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与高瑾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高瑾从被告处借得相应款项并以其所有的车辆进行抵押,如果高瑾离开上海市区,本案的被告有权利将车辆依法处置或者保管甚至拖走,这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按照我国法律对于物权优先于债权的规定,被告对于该车辆享有抵押物权,但是本案原告只享有相应的债权,其主张权利应该在物权之后。对此,本院认为,如上所述,留置权是一种法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优先于被告享有的抵押权。被告与高瑾在抵押合同中约定的“如乙方违反该约定或乙方故意毁坏GPS全球卫星定位系统,甲方可随时对本车辆实施停车并要求乙方将车辆交付给甲方质押”是一种双方约定的合同权利,是一种基于合同产生的请求权,显然不能对抗原告依法享有的留置权,至于被告提出的抵押权优先于债权的问题,因本案原告行使的请求权是基于被告侵害占有物权产生的损害赔偿权,并非基于《汽车维修合同》产生的债权,故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三,被告辩称《关于沪M×××××小型越野客车价格评估报告》鉴定方法不当,鉴定程序违法、鉴定项目不全、鉴定人员资质无效,故该《评估报告》属于违法报告,要求予以撤销,并不予采纳。对此,本院认为,因本案中仅支持原告相当于修理费部分的损失,不支持原告超过修理费部分的损失,故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与本案事实已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由此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理由不再作出评判。第三人蒋志华未到庭陈述意见,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之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嘉沪投资管理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浙江冠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费损失10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浙江冠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浙江冠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770元,被告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嘉沪投资管理分公司负担2030元,限被告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嘉沪投资管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评估费4600元,由原告浙江冠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国鑫审 判 员 任高翔人民陪审员 黄志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