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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磁民初字第0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侯梦雅、赵存等与蒲全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梦雅,赵存,蒲全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磁民初字第01159号原告:侯梦雅。原告:赵存。委托代理人:魏文生,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全海。原告侯梦雅、赵存与被告蒲全海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索书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建华、姚明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存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全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侯梦雅、赵存在开庭前撤回了对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7日22时20分许,被告驾驶陕F×××××小型轿车,沿磁县磁州镇平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磁县磁州镇平安路“锦丽国际幼儿园”门前路段时,与前方陈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侧撞,后又与赵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赵存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侯梦雅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蒲全海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根、赵存各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侯梦雅无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侯梦雅各项损失9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赵存各项损失1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3、蒲全海行驶至复印件。4、保单复印件一份。5、车辆变更登记2页。6、药费单据11张。7、病历一套20页。8、鉴定意见书。9、侯梦雅2008年至今住磁州监上社区证明。10、侯梦雅劳动合同书、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11、张美玲、赵菊梅劳动合同各一份。12、诊断证明书一份。13、交通费票据95张。14、赵存在磁县人民法院的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张。15、磁县长永太阳能经销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张。16、磁县德盛养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张。被告蒲全海未到庭,也未答辩。四、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22时20分许,被告驾驶陕F×××××小型轿车,沿磁县磁州镇平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磁县磁州镇平安路“锦丽国际幼儿园”门前路段时,与前方陈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侧撞,后又与赵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赵存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侯梦雅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蒲全海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根、赵存各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侯梦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侯梦雅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33天,共花去医疗费66302.30元。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28日作出邯物司鉴字(2014)法医第141010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侯梦雅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二处,2、侯梦雅的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币14000元,3、侯梦雅的护理期限为12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经查明,被告蒲全海驾驶的陕F×××××小型轿车已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侯梦雅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蒲全海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并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4)磁民初字第248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侯梦雅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6804元;二、其他双方互不争执。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已根据该生效调解书向原告侯梦雅支付赔偿款46804元。其中,1、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2、残疾赔偿金:9102×20×10%=18204元;3、误工费:120天×80元=9600元;4、护理费:60天×80元=4800元;5、交通费:200元;6、精神抚慰金:4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赵存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蒲全海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根、赵存各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侯梦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侯梦雅已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就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达成调解协议,故在本案中对原告侯梦雅要求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侯梦雅的医疗费为66302.30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3天=1650元,合计81952.30元,减去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的10000元,被告蒲全海应赔偿原告侯梦雅的损失为71952.30元×70%=50366.61元。原告赵存的医疗费为2257.11+683.60=2940.71元,被告蒲全海应赔偿原告赵存的损失为2940.71元×70%=2058.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蒲全海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梦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0366.61元。二、限被告蒲全海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存2058.5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侯梦雅、赵存负担1019元,被告蒲全海负担12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建华审判员  索书宝审判员  姚明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红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