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021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董万与臧建平、赵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万,臧建平,赵丛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2137号原告董万,个体户。被告臧建平,个体户。被告赵丛军,个体户。原告董万诉被告臧建平、赵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建平、赵丛军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万诉称:被告臧建平以做生意需要,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38000元,约定于2014年春节还清,否则按年息3分计算利息。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8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2%计算至2015年6月1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臧建平、赵丛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臧建平因经营需要,于2009年3月向原告董万借款78000元。之后,被告臧建平还款40000元。2013年2月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臧建平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董万现金叁万捌仟元整(38000).于2014年春节还清。否则按叁分利息计算。借款人:臧建平.2013-02-05”。后该款经原告董万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1.被告臧建平与被告赵丛军于2011年8月29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11日登记离婚;2.2014年春节公历时间为2014年1月31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二被告婚姻登记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3月5日经结算并重新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该借款到期后,被告臧建平未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逾期利率为年利率为30%,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依照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主张从逾期2014年1月31日即“2014年春节”之后2014年2月5日起算利息,属自愿合法行为,依法应予准许。2013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臧建平已对之前债务是否二被告共同债务进行结算,而重新要求被告臧建平一人立据,故已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此时在二被告离婚之后,故该借款不应再视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只应在原告与被告臧建平之间产生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赵丛军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臧建平与被告赵丛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臧建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万支付借款38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至2015年6月1日止)。驳回原告董万对被告赵丛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582元,由被告臧建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2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华阳升代理审判员 李国英人民陪审员 孔 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