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何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文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壮族,1975年2月26日生,初中文化,农民,广西龙州县人,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上金乡卷逢村卷逢屯*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肖义凯,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梅、朱荣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发现本案遗漏了实际车辆所有人,经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经合议庭主持调解,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现已审理终结。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8日,被告人何某某驾驶载物超过载质量的桂A90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货箱内载有质量为38340千克的铁矿渣),由云南省砚山县沿206省道驶入文山市城区。在沿文山市开化南路自南向北行驶过程中,发现该车制动失效,6时29分许,何某某驾驶失控后的桂A90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以50km/h的速度行驶至文山市开化南路与城南交叉路口时,所驾车右前部与其前方同向由罗荣政驾驶停于道路南至北方向机动车道内等待放行信号的云HDS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罗荣政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文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何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罗荣政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为佐证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何某某系自首,积极赔偿,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十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均无异议,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何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收条一份,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4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被告人何某某驾驶载物超过载质量的桂A90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货箱内载有质量为38340千克的铁矿渣,该车核定载质量为18655千克),由云南省砚山县沿206省道驶入文山市城区。在沿文山市开化南路自南向北行驶过程中,发现该车制动失效,6时29分许,何某某驾驶失控后的桂A90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以50km/h的速度行驶至文山市开化南路与城南交叉路口时,所驾车右前部与其前方同向由罗荣政驾驶停于道路南至北方向机动车道内等待放行信号的云HDS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罗荣政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文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何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罗荣政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某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2015年8月11日,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现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口证明、到案说明、安全检查登记表、事故认定书、收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书,证人周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某供述及辩解,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超载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经评估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八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赵涌钦审判员 王 娟审判员 熊明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