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川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川刑初字第00066号公诉机关延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1981年11月29日生于延川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3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1月22日减刑释放。2013年7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延川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2015年5月26日因无证驾驶被延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6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延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涧县看守所。延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延川检察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妮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4日10时40分许,延川县KTV老板张某与张某金因琐事在电梯口发生争执,张某金将张某扯倒在地拖拉,被张某的朋友暨被告人白某某看见,白某某上前在张某金头部打击一拳,继而相互厮打。杨某在场拉架时被白某某在头部打击一拳,后被他人拉开。经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金之损伤为轻伤二级,杨某之损伤为轻伤一级。另查明,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由被告人白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金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信,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视频资料,医院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赔偿款收据,被害人张某金、杨某陈述,证人张某、徐某只、刘松某、马某某、邓某小、郭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故意伤害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白某某还有吸食毒品、交通违章、盗窃等违法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已足额赔偿被害人张某金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维彬审 判 员 呼调锋人民陪审员 白开雄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秀 微信公众号“”